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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50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506號
原   告
果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豐
訴訟代理人
徐微絜
被   告
梁偉丞即阿豆仔大阿餐飲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與伊簽訂環境鼠蟲一年期防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 年6 月1 日起至契約存續期間,由原告為被告為德國蟑螂防治、鼠害防治,併同輔助防治,每月請款2,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108 年8 月至11月費用8,800 元,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防治施工紀錄單、請款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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