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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全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饒志民

  • 當事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986號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健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訴訟代理人 陳尚仁 許育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就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2 樓房屋之辦公室及倉庫保全業務與伊分別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辦公室契約及倉庫契約,並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由伊提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契約簽訂日起生效24個月,即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12月19日(下稱系爭期間)止,被告應按月依系爭辦公室契約及倉庫契約分別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約定於契約期滿前一個月,雙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者,即視同契約繼續有效而自動延長1 年。嗣系爭契約於108 年12月19日期滿,惟被告未於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伊終止,依約系爭契約即自動延長1 年期間至109 年12月19日止。詎被告未按時繳付保全費用,經伊催收仍未於15日以內繳費,被告已屬違約,經伊於109 年2 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除應給付積欠之保全費外,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及第3 款約定負擔費用,是被告應給付費用如下:㈠辦公室保全費1 萬4,568 元(含保全費尾款3,000 元、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致生之拆除器材費5,000 元及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施工材料費6,568 元);㈡倉庫保全費2 萬8,250 元(含保全費尾款3,000 元、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致生之拆除器材費5,000 元及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施工材料費2 萬,0250 元),共計4 萬2,818 元。縱認被告於109 年1 月16日以高雄宏平郵局存證信函號碼14號(下稱系爭信函)合法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亦受有伊提供保全服務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8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原與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簽訂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期間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6 年10月19日,嗣天威保全公司將業務移由原告承接,伊始與原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伊於108 年12月初系爭契約期滿前,已告知原告需規劃、更改服務範圍並需重新簽約及報價,然因伊不同意原告於108 年12月中旬提出之保全系統報價內容及合約期間之約款,伊既已明確告知原告應重簽合約及報價,應認原契約已於108 年12月20日期滿終止,系爭契約之自動續約條款已屬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定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況伊亦已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停用其保全系統。而原告自109 年1 月20日起即未提供保全服務,伊僅願給付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1 月19日止之使用保全服務之不當得利。又天威保全公司於業務移交原告之際,伊公司之保全設備及線路皆已完善,且已於天威保全公司之合約中攤提完畢,原告於交接後僅派員更換主機及門禁刷卡機,並無施工事實,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拆除費及施工材料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106 年12月20日分別就高雄市○鎮區○○路000 ○00號2 樓房屋之辦公室及倉庫部分別簽立系爭辦公室契約及倉庫契約,均約定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保全服務期間為自契約簽訂日起生效24個月,即系爭期間,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服務費2,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9、181頁)。 (二)被告固主張系爭契約第6 條已明文約定「防護服務期間終止日,即本契約之期滿終止日」,則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在期滿一個月以前,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執行壹年。嗣後亦同。」,顯有加重被告責任,該約定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於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款約定,應係兩造為簡化續約程序所為之約定,且係原告或被告在契約期滿一個月以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即視同系爭契約繼續有效,並未僅單方課與被告提出書面終止契約之義務,尚與上揭規定「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要件有間。況依行政院公布「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本契約期滿一個月前,□甲乙雙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者□乙方應通知甲方契約期滿,並獲得乙方書面同意﹐本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一年,以後亦同。」,已有續約之規範,是本院參酌系爭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亦核認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款約定,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被告於108 年12月20日系爭契約期滿前一個月,並未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5 頁),則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1 款約定,系爭契約自動延長1 年而繼續有效,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於108 年12月20日期滿時已消滅等語,顯難憑採。 (四)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既屬繼續性契約,依前揭意旨所示,自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其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收受系爭信函)(本院卷第251 頁),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信函終止契約並不合法,及其於109 年2 月4 日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應屬無據。是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收受系爭信函時,系爭契約已生終止之效力。 (五)繼前所論,被告於109 年1 月17日已終止系爭契約。而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起即未設定操作使用保全服務,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3 頁),顯見原告自109 年1 月20日起即未提供保全服務。依系爭辦公室契約及倉庫契約所示,被告應按月分別給付原告服務費2,000 元;而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繼續所使用之保全服務,亦屬受有使用保全服務之不當得利,為兩造所同意(本院卷第249 頁)。而本院審酌保全服務之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參考系爭辦公室契約及倉庫契約之內容,認以每月使用保全之不當得利各以2,000 元為計算,尚稱妥適。是原告就系爭辦公室契約及倉庫契約,分別請求自108 年12月20日起至109 年1 月16日止契約存續期間之保全服務費,及1 月17日起至1 月19日止契約終止後使用保全服務之不當得利,各合計2,000 元,共計4,000 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及第3 款,請求被告給付辦公室保全費(即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致生之拆除器材費5,000 元,及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施工材料費6,568 元)、倉庫保全費(即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致生之拆除器材費5,000 元,及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施工材料費2 萬,0250 元)等節。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第3 款約定:「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致乙方(即原告)拆除器材之費用新台幣伍仟元整,亦由甲方負擔。」,查原告自承於106 年12月20日以前均由天威保全公司所施工,自該日起以後始由其施工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則第一次設計施工既非原告所為,原告是否得依此請求被告給付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顯非無疑。再者,原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2 年度南小字第828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亦有與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及第3 款相同記載之約定,原告當時於另案審理時已自承:如屬契約期滿,則不需收取施工材料費,至一般狀況如契約期滿者,亦不需要收取施工材料費等語(見另案判決記載,本院卷第202 頁),顯見原告係以原系爭契約期間24個月,作為系統器材裝卸之投資回收期間。申言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之目的,應係在確保被告不得於系爭期間中途任意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原告裝設器材之投資無法回收,則系爭契約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自不適用於自108 年12月20日起之後兩造為簡化續約程序而視同繼續有效之契約延長期間。倘認系爭契約上開約定亦得適用於108 年12月20日之後契約延長期間,則無異藉此限制被告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對被告造成重大之不利益。因此,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及第3 款適用之情況,應係指被告於系爭期間中途終止契約之情形,並不包括系爭契約依第23條所定延長期限後,被告始終止契約之情形甚明。而本件被告係於原系爭契約24個月期滿後,於自動續約期間即109 年1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業為前所論,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款及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保全費,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已於109 年2 月25日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就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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