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3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朝裕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鴻
- 被告
- 漢德特殊鋼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簡守文
- 被告
- 人
- 被告
- 廖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借貸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9 年度重小字第349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德特殊鋼有限公司(下稱漢德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間,邀同被告簡守文、廖國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授權簡守文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漢德公司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6% 計算至清償日止。詎漢德公司積欠原告商務卡消費帳款8,283 元、應付利息467 元及違約金600 元,合計9,350 元,迄未清償,經原告催討亦均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又簡守文、廖國明為漢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商務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7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