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鄭子文
- 法定代理人蔡道民、林志東
- 原告吳依庭
- 被告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法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157號原 告 吳依庭 被 告 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道民 訴訟代理人 蔡蒂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洪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責任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為賠償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之國家賠償法第9 條規定甚明。是以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即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38號、86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書面請求及先行協議程序,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即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下稱被告養工處) 委請被告道蒂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道蒂公司) 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安全島進行除草作業時,因施作不慎,造成草叢內碎石遭除草機擊飛,因而擊中原告所駕駛車輛,造成車窗破損而受有損害,遂依上開規定於107 年11月5 日向被告養工處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養工處收受原告上開請求書後,於107 年11月20日進行協議後不成立等情,有卷附申請書、「請求權人甲○○請求國家賠償辦理第一次協議」會議記錄暨簽到表等件可參(見院卷第21至2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委請被告道蒂公司於107 年9 月7 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二路高雄市政府前方安全島進行除草作業時,因被告道蒂公司所屬職員施作不慎,造成草叢內碎石遭除草機擊飛,因而擊中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造成副駕駛座車窗碎裂破損,而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170 元;又事發當時因車窗破裂,原告被迫將該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政府前方路邊停車格,以等候拖吊車前來拖吊,因而另受有支出停車費122 元、拖吊費1,200 元損害;此外,原告為單親,平日白天係從事記帳工作,晚間則經營化妝品及髮廊等2 家商行,事發當日系爭小客車車窗破損適逢大雨特報,造成車內浸水,因此原告未能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212 元;又於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被迫搭乘計程車代步從事上開工作,因而支出計程車資共計3,690 元。而於兩造協調時,被告允諾賠償上開拖吊費、計程車費及停車費,然事後竟拒絕賠償此等項目,僅支付車輛修繕費5,170 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24元。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發時被告道蒂公司受被告養工處委託進行除草作業時,因被告道蒂公司所屬職員施作不慎,造成草叢內碎石遭除草機擊飛,因而擊中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造成副駕駛座車窗碎裂破損,並因而支出修繕費5,170 元等情,固不爭執,然被告道蒂公司業已賠償5,170 元予原告。至原告所請求之停車費、拖吊費並非必要支出,蓋事發當時車輛受損並非嚴重,理應能由原告自行駕駛前往修繕,並無停放停車格等候拖吊之必要;又原告所支出計程車資難以認定係工作代步所必須,而被告並未允諾賠償上開停車費、拖吊費及計程車資;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此外,上開修繕費用意應扣除車輛折舊費用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被告道蒂公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道蒂公司進行除草作業時,因該公司所屬職員施作不慎,造成草叢內碎石遭除草機擊飛,因而擊中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造成副駕駛座車窗碎裂破損等情,業據提出車輛修繕單據為憑(見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職是,被告道蒂公司所屬職員執行職務時,既因過失不法損及系爭小客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則被告道蒂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當無疑義。 ⒉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系爭小客車修繕費5,170 元、停車費122 元、拖吊費1,200 元、計程車代步車資3,690 元、營業損失6,212 元等損害,茲逐項審酌說明如下: ⑴關於系爭小客車修繕費5,170 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受有車輛修繕費損害一節,業據提出上開修繕單為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參酌上開說明,自仍應扣除相關折舊費用,觀諸修繕單所載修繕費用共計為5,170 元(工資為800 元、零件費則為4,370 元),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00 年1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 月7 日,實際使用期間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惟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8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4,370 ÷( 5+1)≒7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4,370 -728)×1/5 ×(05+0/12 )≒3,64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70 -3,642 =728 】,加計上開工資800 元,系爭小客車實際所受損害額應為1,528 元。 ⑵關於停車費122 元、拖吊費1,2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事發當時因車窗破裂,其將該車輛停放在高雄市政府前方路邊停車格,以等候拖吊車前來拖吊,因而另受有支出停車費122 元、拖吊費1,200 元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各項單據為憑(見院卷第27、33頁)。本院審酌系爭小客車受損位置、受損狀態係副駕駛座車窗遭碎石擊中而破裂。依此,即令系爭小客車其他性能仍可正常運作行駛,然該受損車窗相距駕駛座非遠,且已呈現破裂狀態而有隨時傷及車內乘員之高度可能性存在,自無強求原告冒此風險而仍自行駕駛車輛前往維修。職是,原告將該車輛停放等候拖吊車前來,應屬合理且必要之措施,其因此所支出之停車費、拖吊費當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道蒂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 ⑶關於代步計程車資3,69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車輛修繕期間受有支出代步計程車資3,690 元損害一節,業據提出乘車證明單為憑(見院卷第35至39頁),經勾稽前揭車輛修繕單所示維修期間後,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非虛。又原告本係經營「髮笙國際育髮中心」、「香香公主元氣堂」等商號,有卷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可參(見院卷第113 至115 頁),衡情原告平日確有駕駛系爭小客車作為交通工具以便利事業經營之需求,故其於系爭小客車遭侵害受損而不能使用期間,因而支出代步計程車資3,690 元,當與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道蒂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 ⑷關於營業損失6,212 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故該條項前段所定過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及權利受侵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乃權利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一項規定所失利益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事發當日因系爭小客車車窗破損適逢大雨特報,造成車內浸水,因此原告為處理車輛修繕事宜而未能就上開商號營業,故受有營業損失共計6,212 元云云,然本件侵權行為所侵害客體為財產權即系爭小客車,而原告上開所稱營業損害發生原因,係直接肇因事發後原告為辦理修繕事宜而未開業所產生,尚非伴隨於系爭小客車本身損害所衍生,揆諸上開說明,該等營業損失自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憑。 ⒋總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道蒂公司賠償之數額共計應為6,540 元【計算式:系爭小客車修繕費1,528 元+ 停車費122 元+ 拖吊費1,200 元+ 代步計程車資3,690 元=6,540 元】,又被告道蒂公司業已賠償5,170 元予原告一節,為兩造不爭執,是扣除此已給付金額後,原告所得請求數額應為1,370 元【計算式:6,540 元-5,170元=1,370 元】。 ㈡、關於被告養工處部分: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權力依法得以行政契約方式執行,然其公權力授與之目的,在於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如行政機關以承攬契約或類似之私法契約,委託民間業者完成特定之行政任務,而非行政機關與受授權人建立公法之法律關係,並使其如同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執行行政任務者,均非公權力之受託人,其所為之行為自非行使公權力。再者,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仍非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查,被告道蒂公司固係受被告養工處委託而派遣所屬職員進行前揭除草作業,因而不慎侵害原告權利,然衡諸上開委託事務內容,僅係以承攬方式委請被告道蒂公司進行除草等市容環境維護作業,尚非委託該公司對外行使公權力,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視同被告道蒂公司係屬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而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此外,原告既未能具體敘明被告養工處對於被告道蒂公司之定作或指示內容有何過失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養工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道蒂公司應給付1,3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養工處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道蒂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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