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27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俊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誼華 被 告 楊恒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程賢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泰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查悉雇主為俊威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威公司),而追加俊威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泰王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起訴(本院卷第107 頁),此乃均與其主張後述車輛受損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恒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行經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與新衙路對面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擦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泰○精工企業社所有,並由顏國峰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生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2,906元(包含零件7,610 元、烤漆工資9,760 元、鈑金拆裝工資5,536 元),楊恒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俊威公司為曳引車之所有人,並為楊恒德之僱用人,俊威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泰○精工企業社,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楊恒德並非肇逃,因其不知道有發生事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楊恒德所造成,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是在右後方,如是楊恒德撞到系爭車輛,應該是右前方受損,而非右後方受損。被告事後有確認系爭曳引車均無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楊恒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即應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就此,固提出被保險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發票、汽車賠款同意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惟前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即泰○精工企業社所有,由顏國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2,906元之事實,尚無從證明係楊恒德駕駛系爭曳引車所致。 (三)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大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證,雖警方循線追查而通知楊恒德製作警詢筆錄,惟楊恒德於警詢中始終陳稱:我不知悉有交通事故,我沒有下車處理是因為我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我當時行駛方向為新衙路左轉新生路,我當時沒有看到左後有車輛,轉彎時不清楚有撞倒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00-00 號為我所駕駛,但均沒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是依楊恒德於警詢中之供述,亦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知情,且曳引車及拖車均未受損,而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然觀該警詢筆錄,警方詢問:「經警方察看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顯示該拖車車牌00-00 號,該拖車於上述時地,是否為你所駕駛?」等語,可知警方係依被保險人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始循線追查楊恒德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提出該行車記錄內容供本院調查,以確認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提出該行車記錄器(見本院卷第151 頁、第161 頁),迄今仍未獲回覆。是依既有事證,無從證明楊恒德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2,9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