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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培訓費用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黃姿育
  •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 原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鍾惠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訴訟代理人 張彤綾 蔡佳宸 被   告 鍾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培訓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參與原告為期4 週之教育培訓課程,擔任美甲種子培訓學員。兩造間訂有教育培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經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橋勞小字第2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系爭契約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兩造應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決定其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於訓練期間期滿後,被告並未通過原告所安排之考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約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終止與被告之聘僱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課程全部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訓練期間材料費用,由被告自行負擔,系爭判決據此已認原告對被告有工具材料費26,635元之債權存在,而被告於系爭判決中,得向原告請求之薪資及加班費債權合計22,972元,是兩造互負之金錢債務均符合抵銷之要件,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對原告請求,據此可見原告對被告之工具材料費債權經抵銷後,尚有餘額3,663 元之債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透過網路104 人力銀行網站向原告投遞履歷,並經原告面試、術試,經原告錄取並成為原告之種子美甲人員,惟經原告要求須於入職前,前往臺北培訓一年及綁約一年。被告和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係為謀職以獲取薪資,然原告事後竟稱種子美甲人員僅係學生身分。且原告利用被告前往臺北受訓舉目無親之際,於108 年3 月4 日報到當天即要求以新約換舊約,並佯稱新契約與舊契約內容無異,僅係更新日期,復未予被告合理期間閱覽新契約內容,被告當下因原持有舊契約已遭原告收回,無從比對,又為了獲取該美甲工作,僅能簽約。再者,依據系爭契約第2 行,系爭契約乃針對不具備專業技術人員技能所約定之技術培訓契約,其於締約時因此認為通過全部考核並非難事。惟要求被告以滿分通過難度比擬正式美甲檢定考的高標準之考核,又需於考核過程中搭配原告獨家規定之手法流程與話術背誦,而原告之培訓課程與事後的評量考核所佔比例顯不相當,考核天數甚至多於培訓天數,且有關美甲課程僅4 天,惟考核項目9 成比例種在足部美甲,10天課程中卻僅訓練8 小時,是被告之考核與培訓並無公平性。且原告考核之評分表上亦無明確數字表示分數,難以具體認定實際表現與成果,3 位評分人員亦有各自標準,考核標準難以界定,評分更有失公允性。原告刻意造成考核結果絕無法達全面滿分之認可標準,並藉違反上開合約以達終止契約,謀取違約金之目的,系爭契約內容有失公平,系爭約定自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參與原告為期4 週之教育培訓課程,擔任美甲種子培訓學員。兩造間訂立系爭契約,惟訓練期間期滿後,被告並未通過考核,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64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 元及相關利息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557 、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判決理由之判斷事項之發生拘束力,亦有其一定之條件,亦即必須具備:⑴屬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⑵業經當事人為實質之辯論;⑶已為法院為明確之判斷;⑷須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⑸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不同之主張等始足當之。 ⒉經查,被告於108 年5 月30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依兩造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7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原告應給付其任職薪資21,560元、加班費3,962 元、資遣費838 元等費用共計2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則答辯依系爭契約,其對被告尚有工具材料費26,635元,未獲被告清償,而行使抵銷抗辯,案經上開法院簡易庭於108 年度橋勞小字第20號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充分之辯論、舉證、攻防後而為實質審理,並以系爭判決認定:兩造所訂之系爭培訓合約(即本件系爭契約)非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無勞基法之適用,故應以系爭培訓合約約定之內容,決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被告得請求任職期間之薪資21,560元、加班費為1,412 元、642 元,合計金額為22,972元。惟原告對被告亦有請求新人工具材料費用26,635元存在,經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院系爭事件卷及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兩造均為前案與本件之相同當事人,自應認前開確定判決中關於原告對被告有請求新人工具材料費用26,635元,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22,972元相互抵銷後,有無餘額供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判斷,對兩造及本院已生爭點效。被告於本件中復未能提出足以推翻前案之新訴訟資料,且未說明前案訴訟判斷之結果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則被告自無從於本件訴訟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無從為與前案相異之判斷,是被告於本件訴訟僅空言否認該剩餘款項3,663 元(參見本院卷第324 頁),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抵銷後之剩餘工具材料費3,662 元,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剩餘工具材料費債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給付有確定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之「乙方應賠償甲方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並應於離訓前,一次付之」約定,及該條第2 項之「完成培訓課程者: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共計新台幣陸萬元整」約定(下稱系爭賠償條款),因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 條之一第2 款規定而均無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再字第1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規定一為對私法自治之限制;他則係重建契約自由與維護憲法基本價值之工具,為落實「公序良俗」所蘊含憲法基本權之意涵,凡法律行為涉及生存等基本權之事項,自須兼顧締約雙方處境之優劣及該基本權是否被重大侵害而反於社會性,始得展現其真正意義。因此,審判法院於透過該「公序良俗」之抽象、概括規定,調整當事人之自治領域,檢視法律行為是否為無效時,除斟酌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當事人之動機、目的等在該時、空環境下,是否符合首揭秩序、道理、法則、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外,尚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涉及生存等基本權者,併將當事人之一方是否在經濟、學識、經驗等處於嚴重劣勢?及該法律行為之成立,是否將對其基本權造成重大之損害而反於社會性等其他相關因素考量在內,以綜合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判決意旨)。 ⒉依據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臺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與鍾惠雯(以下簡稱乙方即被告)為專職技術人員事宜,簽訂本聘雇合約,乙方清楚明白本職務為專職技術工作者,必須具備該項技術始能提供勞務執行,由於乙方簽訂本契約時不具備該項技能,因此特別約定內容如下: 一、訓練期間及項目 乙方自108 年3 月4 日起,總計4 週參加甲方提供之種子專業美甲師培訓課程為期2 週,以及2 週真人操作練習培訓,參照附件㈠,課程培訓內容如下,費用共計60,000元。……二、甲方之義務 1.提供訓練之義務:甲方應自己提供,或委託第三人提供相關培訓課程。 2.負擔訓練費用之義務:前開課程所需費用由甲方先行負擔…… 三、乙方之義務 1.乙方於培訓期間須完成培訓課程時數,並且按照甲方規定期限通過考核具備提供勞務執行技能而擔任此工作職務旅行勞雇契約一年……。 3.乙方應於課程培訓期間通過甲方所安排各項考核並且每一項都必須達到滿分標準,若未達滿分者須在培訓課程結束前考核通過,否則即屬違約。 四、訓練費用之計算方式 含授課講師鐘點費、場地費、教材費、行政處理費等總計金額新台幣陸萬元。…… 五、違約責任 1.乙方同意若無法履行前述各項義務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聘僱契約,乙方應賠償甲方所支出之訓練費用,並應於離訓前,一次給付之。 2.訓練費用之賠償基準與計算,雙方同意依下列階段定之:完成培訓課程者: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共計新台幣陸萬元整」等節,此系爭合約1 份在卷為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請求被告賠償培訓課程全部訓練費用6 萬元,惟經被告認該賠償費用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即在於,上開未通過考核約定即須賠償全部訓練費用6 萬元之約定,有無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本院審酌,原告若以被告並未通過全部考核而不錄取被告成為正式員工,此固為原告選才之裁量空間,就被告負有通過全部考核之義務,自應尊重原告,尚難認為被告未通過考核即未獲錄取之約定有何違法之情。然而,本件爭點是「原告以被告並未通過全部考核而違約,『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共6 萬元』」是否顯失公平而無效,此與兩造前案爭點並不相同,系爭賠償約定攸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自應檢視關於系爭賠償條款有無顯失公平之情。查系爭契約是原告預定用於培訓符合任職於其公司之專業美甲師之同類契約,預先擬定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且依原告自陳與被告同期受訓者另有其他3 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01 頁),而兩造於簽約過程中,被告並無從磋商變更之餘地,是在適用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關於被告違約應賠償培訓課程全部訓練費用6 萬元之約定部分,即應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審查其是否有無效之情事,以及有無違反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或善良風俗之情。 ⒋觀諸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雖約定被告完成培訓課程後,如未通過原告所安排每項考核,及於每項考核都必須達到滿分標準,即屬違約,而應賠償全部訓練費用共60,000元等節。惟本院審酌: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之通過原告所安排的全部考核之義務,是指於108 年3 月4 日起為期4 週培訓期間,講師案每日課程表內容予以授課,再由學員進行真人練習動作,俟例行當日授課內容操作考核(參見本院卷第383 頁)。惟參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僅於其上記載相關培訓之課程,並未具體明確說明考核之項目、內容、考核及評分方式,考核項目、內容、考核方式亦未特定,而考核之項目、內容及考核及評分方式均操之在原告,並非係要求被告應通過政府機關或第三人舉辦之專業技能考試,取得檢定、證照,以被告自陳其於締約時之心態是為了求職獲取薪資而言,其地位與原告並不對等,以其對於考核項目、內容、考核方式等難易度及評分方式完全毫無認知亦無得預見之處境,其所承受之通過全部考核之義務即具有不利於己之高度風險。 ⑵又系爭契約上開首揭前旨語句內容,客觀上確將使被告可能因此產生誤判之虞,而認為原告所安排之考核事項應僅系針對初學者,故而同意簽約。 ⑶再者,系爭課程內容多係針對美甲專業技能培訓,原告雖陳述:這都是按照上課的講義為考核,並無朝令夕改的問題,SOP 是清楚的,在每個過程中有講那句話、做哪件事情及要完成哪些事情都有SOP 。我們的考核表上都寫的很清楚,被告只要按照考核表做到每一項而沒有犯任何錯誤就可通過。請參照補正資料狀附件1 的細項就是所有的考核,每次考核都會讓被告本人簽名讓她哪個地方沒有過被扣分數,目的是明天再考一次的話應就這情形狀況作改善,所以這種SOP 是清楚可見的。關於考核表上的「線條不順」、「形狀不整齊」之依據,老師上課第一天就會放一張漂亮標準的凝膠圖在課堂上,雖然「美」對每個人的看法來說會不一,以我手上的指甲造型來說,應該是圓弧形而你做得有點方形、側甲線是直線的而你做得像毛毛蟲歪七扭八,就是與要求的不符,上課時都會給一個要完成的標準,標準裡會分成細項來看,例如平面的整齊度、拋物線、甲面周圍形狀、凝膠是否有溢膠、凝膠上有無氣泡或顏色不均勻等,就是把標準的圖片變成文字化的敘述,讓學員知道平面、弧度要做到什麼程度,以上都有做到當然就會通過考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1 頁)。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手部及足部凝膠考核表及評分內容(參見本院卷第17至53頁、第237 頁),評分內容為:指緣乾淨度、表面平整、指甲弧度、凝膠與指緣的距離緣形狀、指緣的厚薄度是否正確、是否有溢膠的狀況、指甲前端是否有包覆完整、顏色是否均勻、兩側甲溝埧線條流暢、厚薄度適中且一致、指間毛邊、指甲形狀一致、指甲長度一致等項目。部分考核表雖尚有被告勾選之考核項目之問題,如:指甲弧度- 拋物線不順;凝膠與指緣的距離緣形狀- 太遠、形狀不齊、其他;指緣的厚薄度是否正確- 太厚、太薄、厚薄不均、其他;指甲前端是否有包覆完整- 不夠、太多、其他、兩側甲溝埧線條流暢- 距離太遠、線條不順、兩側凝膠太多、其他;厚薄度適中且一致- 太厚、太薄、其他…。然查,上開考核表之評分方式僅有原告考核人員單方認定及格與否,且勾選之問題亦仍屬考核人員個人主觀之抽象感受,該等考核之評分內容及方式本質上即無可能存在客觀之依據,事實上原告全然享有掌控被告是否考核通過之權利,被告無從決定。則依系爭賠償條款於兩造締約時並不具體、明確、特定,又原告本身即具有權限認定被告是否未通過考核而有違約之情,惟原告所安排之被告的考核事項中,考核之評分內容及方式均非客觀,實際上被告是否能通過全部考核而無須賠償訓練費用,完全繫諸於原告單方之同意權之條件,若經原告認定被告並未考核通過,不論被告未通過考核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一律均屬違約之情,已難認公平。再對照被告雖於培訓過程中得向原告請求任職期間之薪資、加班費等費用合計金額為22,972元,業經系爭判決認定如前,惟被告經原告認定未考核通過,被告依約應賠償原告60,000元之訓練費用,課予被告違約之賠償費用已高達被告可從中獲取之薪資幾近3 倍之費用,比例亦已失衡,更遑論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亦負有材料費用共計26,635元。是兩造就系爭賠償金額約定,若經原告認定被告並未考核通過,不問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一律視同違約,片面加重被上訴人責任,依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嚴重失衡,自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款之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情事且顯失諸公平。從而,上開賠償費用條款約定係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依據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60,000元,並無理由。 ⑷此外,基於民法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得自行決定契約之內容,以形成其等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此一自由仍應以整體法制序所建構之價值為界線,苟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其契約仍不發生其法律上效力。查原告為法人,其預先擬定之系爭賠償條款具有使被告承受不特定、明確亦不具體之義務,而原告安排之被告應通過的考核事項,亦訴諸於原告個人單方意思決定,決策過程中又無任何客觀機制;對照被告僅係經原告面試通過之求職人員,地位與原告顯不相當,被告於締約時對於其應承擔之義務並不具預見可能性,即承受高度違約而須賠償60,000元之風險,卻又因前開誤判原告所安排之考核僅係針對初學者之程度,及基於為謀職賺取薪資之動機,而與原告簽約並同意系爭賠償條款。被告在締約時,於經濟、經驗等處顯處於劣勢,系爭賠償條款對於其之財產權亦已造成相當之損害,難使社會認同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業如前述,已有悖於公共秩序,則兩造就上開賠償費用條款約定,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屬無效,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000元,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起訴依系爭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63 元部分,及自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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