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鄭珮玟
- 法定代理人王壯偉
- 當事人陳戎怡、隋可馨、萬騰達國際商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239號原 告 陳戎怡 訴訟代理人 常德 被 告 隋可馨 兼訴訟代理人 王壯偉 被 告 萬騰達國際商用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壯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逾新臺幣玖萬陸仟元部分之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1 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 條之8 第4 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436 條之15、第436 條之26第1 項均定有明文。準此,在小額程序,原告變更或追加他訴,均須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之訴訟,並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始得為之;如原告追加他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4 項規定,除兩造以文書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外,就超過10萬元部分,仍為法所不許,此乃現行小額程序制定目的,在求簡速解決紛爭,惟在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下,方准許在兩造同意仍依小額程序進行訴訟時,法院可就原告請求金額在50萬元以下部分進行審理,以達紛爭一次迅速處理。因此,除有上述兩造合意仍適用小額程序之情形外,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如逾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民國102 年7 月修訂10版、第1277頁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隋可馨核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 年7 月6 日具狀追加王壯偉為被告,並擴張其訴之聲明為:(一)王壯偉應與隋可馨連帶給付原告956,000 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三)訴訟費用由王壯偉、隋可馨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43 頁),核屬訴之追加。除追加王壯偉請求與隋可馨連帶賠償之部分,因可認基礎事實同一,而應予准許外,就原告追加狀理由內所載,追加「房屋折價損失72萬元」及「管委會每戶分擔費用14萬元」此二筆費用部分,因加計原請求賠償之仲介費用96,000元後,已逾小額程序所定之10萬元金額,原告復未提出文書證據證明兩造有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合意,且本院亦不認追加後之訴訟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為適當,則依現行小額程序之前揭規定,法院僅得依原小額程序之金額範圍內進行審理,是原告追加請求「房屋折價損失72萬元」及「管委會每戶分擔費用14萬元」之部分,追加不合法,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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