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56號原 告 潘秀玉 法定代理人 潘秋文 兼訴訟代理 張英倫 人 被 告 洪郁盛即鼎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健瑋任職於被告鼎優企業社,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8 時51分許,駕駛鼎優企業社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莊敬國小門口前欲迴車往大昌一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因疏於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之過失,撞擊訴外人張英倫所有、適時由伊所騎乘自同向後方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臂挫傷擦傷、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右小腿挫傷擦傷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於108 年11月21日伊與徐健瑋就系爭事故成立調解,約定徐健瑋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含醫療費3,670 元、車損32,550元、不能工作損失46,000元、精神慰撫金18,000元、共計100,220 元,僅請求100,000 元)。詎徐健瑋並未於108 年12月31日如期給付,嗣訴外人張英倫將其對徐健瑋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則被告既為訴外人徐健瑋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徐健瑋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車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使伊受有系爭傷害,嗣伊與徐健瑋依調解內容為給付賠償金100,000 元成立調解,徐健瑋竟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乙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424號起訴書、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鑫泰機車材料行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機車債權讓渡書、饗賓餐旅事業錄取暨任職報到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164 號刑案卷宗(含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424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及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67號民事卷宗(含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0 號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本文、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遭訴外人徐健瑋所駕駛、被告所有自小貨車碰撞而受傷之事實,已於108 年11月21日與徐健瑋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即訴外人徐健瑋)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郵局:高雄二苓郵局;受款戶名:潘秀玉;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給付期日分別為:㈠新臺幣肆萬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㈡餘款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109 年1 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陸仟元。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二、兩造就關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之莊敬國小門口前發生之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但不包含聲請人就系爭案件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原告對徐健瑋就上開事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經原告與徐健瑋以100,000 元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故原告就100,000 元以外之部分自不得再向徐健瑋請求。又被告為徐健瑋之僱用人,與徐健瑋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受僱人徐健瑋始為應負最終責任之人,而原告既拋棄對於徐健瑋100,000 元以外之損害賠償請求,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惟於徐健瑋仍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100,000 元範圍內,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就原告主張其所受有之損害為100,000 元乙情,除據原告提出其與徐健瑋間之前揭資料佐憑外,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視同自認之規定,而本件,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二度受本院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有理由(至被告如依本判決對原告為賠償,於被告實際清償之金額,原告對徐健瑋之債權併移轉予被告,而由被告轉對徐健瑋求償,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