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關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13號原 告 幸聖報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晏 訴訟代理人 李昆晁 被 告 再生塑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太平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關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清田、賴秀惠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進口報關事務,報關事務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墊付,而原告依約代為報關進口,周清田、賴秀惠他們收受貨物後卻拒不給付代辦費用,迭經催討亦置之不理,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報關費用等共新臺幣(下同)79,02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第54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授權原告辦理進出口業務,僅授權訴外人掄元實業社及其實際負責人周清田辦理進口日本之塑膠貨品並將貨品交予伊代工,原告並未經伊、掄元實業社或周清田同意,私下和訴外人尤三才共同辦理伊之進口業務,並配合將伊之牌照供尤三才辦理進口塑膠貨框並私夾海洛因磚而遭檢警查獲,尤三才並經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原告私下進行報關所衍生之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69 條前段及第107 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均屬「表見代理」之規範,要件上必須要有權利外觀之存在(即表見事實),且權利外觀係基於本人行為所造成,另相對人須無過失而善意信賴該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即係本人須負授權人責任。又民法第107 條應限於本人以外部授權、內部加以限制或撤回之方式,與民法第169 條係自始未授與代理權有所不同,蓋如此相對人始有善意信賴可言,也才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如認代理權之自始限制或所謂越權代理皆應由本人負責,不啻使代理制度難以運作。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悉,報運進口廢塑料之輸入規定因環境保護之考量,自107 年10月4 日起修正更為嚴格,限於有工廠登記者始得輸入塑膠廢料,而符合規定之被告於108 年2 月11日完成「出進口廠商登記」,然周清田早於此之前即出面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借用被告公司名義,並約定為迄次年底告終之長期性概括借用,嗣始由賴秀惠、被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接手後續出具長期委任書等程序,且於108 年3 月5 日向高雄關提出該份長期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而被告對於有同意長期性概括借用公司名義予周清田使用並由賴秀惠等人辦理出具長期委任書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足見被告確有同意或授權周清田使用被告公司名義向報關行辦理進口事務;復參酌證人周清田到庭證述:我是進出口貿易商,環保署107 年10月4 日以後規定要有工廠登記證才可以進口塑膠廢料,被告公司有加工塑膠廢料成塑膠粒且有工廠登記證,所以就委由我進口塑膠廢料,我就向陳太平長期性借用被告公司名義並辦理出具長期委任書,進而進口貨物,被告公司的牌就一直放在報關行那邊,但我沒有跟報關行講那麼清楚說同意使用或授權之範圍,而被告公司將牌照借給我時也沒有講清楚使用或授權範圍或者限制我不可以再同意其他人使用,後來於108 年4 月份尤三才跟我說要從越南進口塑膠廢料,我有同意他使用被告公司名義,賴秀惠也有打電話跟陳太平配偶林雅玲講,之後由尤三才直接委託報關公司接洽,那次之後我當面跟尤三才說被告公司不是我的公司,請他以後不要再用該公司名義進口貨物,又108 年4 月份貨物到海關後,李幸晏打電話給賴秀惠說貨櫃要進來,當時尤三才還沒有打給我,是我打電話詢問尤三才,尤三才拜託我讓他卸貨,我就同意讓他卸貨,等他回來再交給他賣,後來我們有打電話給保三去驗貨,之後貨櫃就進來了,接著就到我燕巢工廠外面卸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至169 頁),益徵被告同意或授權周清田使用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事務時,並未有任何限制,甚至於108 年4 月份時亦曾致電表示尤三才自越南進口塑膠廢料乙事,則被告對於周清田或尤三才以被告名義委託原告代為處理進口報關事務,其法律效果自應歸於被告,是被告對於因此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或報酬自有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借公司牌照僅係讓周清田進口日本貨品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於108 年10月份進口貨物而生之費用或報酬(即如附表二所示),觀諸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之認定可知悉,周清田於尤三才致電向其提及要再次進口塑膠廢料時曾加以勸阻(見本院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周清田證稱於108 年4 月份後曾向尤三才表示不要再用被告公司名義進口貨物等語相符,然而周清田原同意或授權尤三才使用被告名義辦理進口事務,且依周清田所證述,其將被告公司牌照放置在原告處時未限制或說明清楚同意或授權之範圍,嗣後周清田在內部限制或撤回對尤三才授權之範圍,事實上即係由其創造一權利外觀,如原告善意信賴此表見事實而為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本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就此證人周清田雖稱:我也有打電話跟報關行小姐講說被告公司不是我的牌照,以後別的地方不可以再用被告公司牌照進口云云(見本院卷第165 頁),惟周清田或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受告知被告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牌照之範圍有變乙事為真實,復參以被告同意周清田使用其公司牌照,周清田復同意尤三才使用被告公司牌照進口貨物係屬有例可循,原告因此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並不悖於常情;況若被告或周清田不願再讓他人使用公司牌照進口貨物,自可向原告取回牌照或出具撤回授權或委任之證明即可,豈有捨此不為而放任他人仍有使用牌照機會之理;除此之外,被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非屬善意第三人,則被告即應就此負授權人責任。 ㈣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費用或報酬,既已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公司名義辦理進口事宜,即應負授權人之責,而就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或報酬,周清田雖有限制或撤回對尤三才之同意或授權,惟此內部限制或撤回並無證據證明業已通知原告,原告基於先前同意或授權之範圍,依尤三才指示辦理進口事務,被告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故原告基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或報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第547 條及第54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79,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6 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109 年6 月25日生效)即109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一(報關日期民國108 年9 月23日): ┌──┬───────┬───────┬───────┐│編號│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1 │押款 │17,832元 │ │├──┼───────┼───────┼───────┤│ 2 │吊櫃費 │9,748元 │ │├──┼───────┼───────┼───────┤│ 3 │檢驗移櫃費 │1,260元 │ │├──┼───────┼───────┼───────┤│ 4 │貨櫃集中查驗費│2,310元 │ │├──┼───────┼───────┼───────┤│ 5 │拖車運費 │3,990元 │ │├──┼───────┼───────┼───────┤│ 6 │文件工資 │1,500元 │ │├──┼───────┼───────┼───────┤│ 7 │驗關工資 │3,000元 │ │├──┼───────┼───────┼───────┤│ 8 │洗櫃費 │735元 │ │├──┼───────┼───────┼───────┤│ 9 │過磅費 │210元 │ │├──┼───────┼───────┼───────┤│ 10 │驗關手續費 │500元 │25元 │├──┼───────┼───────┼───────┤│ 11 │鍵輸費 │200元 │10元 │├──┼───────┼───────┼───────┤│ 12 │報關費 │1,800元 │90元 │├──┼───────┼───────┼───────┤│ 13 │EDI傳輸費 │60元 │ │├──┴───────┴───────┴───────┤│ 合計金額 43,270元 │└──────────────────────────┘附表二(報關日期民國108 年10月15日): ┌──┬───────┬───────┬───────┐│編號│費用項目 │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 1 │吊櫃費 │9,746元 │ │├──┼───────┼───────┼───────┤│ 2 │貨物裝卸費 │11,078元 │ │├──┼───────┼───────┼───────┤│ 3 │貨櫃集中查驗費│2,310元 │ │├──┼───────┼───────┼───────┤│ 4 │文件工資 │1,000元 │ │├──┼───────┼───────┼───────┤│ 5 │驗關工資 │1,000元 │ │├──┼───────┼───────┼───────┤│ 6 │驗關手續費 │500元 │25元 │├──┼───────┼───────┼───────┤│ 7 │鍵輸費 │200元 │10元 │├──┼───────┼───────┼───────┤│ 8 │報關費 │1,800元 │90元 │├──┼───────┼───────┼───────┤│ 9 │搬運費 │8,000元 │ │├──┴───────┴───────┴───────┤│ 合計金額 35,75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