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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2915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李莉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15號

原告
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諒豐
訴訟代理人
蕭再宏
被告
黃堉甯即蓮珍味小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0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堉甯即蓮珍味小吃營業地址設於高雄市○○區○○里○○○路000 號1 樓,於109 年4 月至109 年5月間陸續向原告購入生力大豆沙拉油、崁頂三級香油等食材乙批,應付貨款共計23,790元,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 日支付貨款,卻藉故拖延支付日期,並於109 年6 月3 日後失聯,原告負責業務再親往被告的營業據點詢問,被告店家已關門,附近店家亦表示無法聯繫被告,被告之家屬亦聯絡不上被告,故原告於109 年6 月11日及6 月23日各函告被告於函到2 日內出面協商,迄今被告皆未積極置理及主動聯繫原告後續應付貨款協商清償之事宜。為此,爰依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銷貨彙總表、一般對帳單(簡要式)、銷貨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頁、第61至63頁、第97至101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8 月7 日起(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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