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黃姿育
- 當事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蔡俊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31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蔡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自立一路路口時,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碰撞,造成乙車受損。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8,000元(包含工資15,100元、材料2,900 元),被告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為此,爰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合同興股份有限公司修護估價單、乙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陳○○駕駛執照、乙車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第101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7 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028300 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1、陳○○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7、51至64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8,000元(包含工資15,100元、材料2,900 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27頁)。是本件乙車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準此,本院依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3 年2 月,有乙車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7 月25日,已使用4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900 ÷( 5+1)≒483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 2,900 -483)×1/5 ×(4+6/12 ) ≒2,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900 -2,175 =725 】,並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5,100元後,乙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5,825元(計算式:725 元+15,100元=15,825元)。準此,原告主張乙車必要修復費用為15,825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係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路由南往北快車道行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某處時,適訴外人陳○○駕駛乙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快車道直行至上開路口後欲右轉自立一路,被告不慎以其駕駛之甲車之右前車頭碰撞陳○○駕駛之乙車之左側車身,且於警察到場前,兩車均已移動現場,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7 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028300 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㈠-1、陳○○與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上開現場照片等件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7、51至64頁)。本件雖因被告未到場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之情為真實,惟本院審酌,依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我車沿自立一路(南向北)快車道直行至肇事地,我當時有看到對方要右轉自立一路,我以為對方有看到我,會讓我過,結果沒有等語(參見上開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本院卷第61頁),並佐以乙車之車身維修品名,分別係:左後門保護貼、左後葉保護貼、左後擋泥板、防撞漆、左後門鐵校、左後門配件拆裝、左後葉鐵校、左互定鐵校、左右候燈拆裝、後保桿送修,有上開修護估價單可佐,可察乙車毀損部位多位於乙車之左後車身部位等節,據此推知,二車於發生碰撞時,陳○○在上開路口仍處於欲由八德二路右轉彎至自立一路之途中。則其於行經上開路口時,理應可察覺被告駕駛甲車欲自其前方行駛而過,惟其卻於警詢中陳述:我車沿八德二路(東向西)快車直行後右轉自立一路,當時我沒有注意對方行向,當時八德二路號誌為綠燈等語(參見上開陳○○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本院卷第63頁),可察陳○○當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事故被告及陳○○之過失比例應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陳○○與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078元(計算式:15,825元×70%=11, 0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8 月17日(見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