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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小字第3064號

履行和解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謝宗翰謝宗翰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告
呂孟璋

上列當事人間109 年度雄小字第3064號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昱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108 年8 月30日11時54分許,訴外人呂承祐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新興區大同一路與中山一路口停等紅燈時,適被告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自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358元後,經與被告協商,被告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33,000元為和解內容而簽立和解書,惟被告自首期109 年2 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分期利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影本、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發票、和解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3313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等證附卷可稽,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前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所規定之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謝宗翰

  書 記 官 蔡靜雯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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