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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420號

上訴人
謝欣成地政士即被繼承人李奇龍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復按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金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不適用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利息之部分,核屬單獨就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訴人所主張毋庸計算利息之106 年6 月15日至108 年9 月5 日間15%計算,此段期間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153元【計算式:33,381元×15%×( 2+83/365) 年=11,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之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11,15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20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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