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陳筱雯
- 法定代理人凃志佶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慶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42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 人 卓定豐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接近凱旋四路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之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減速欲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楊于正駕駛之車牌號碼號AVC-10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車禍),系爭車輛之車主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妮公司)有為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5元(含全新零件費用4,077 元、工資1,960 元、烤漆費用5,468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車主行使民法第184 條或第191 之2 條、第196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造成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損壞,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但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訂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楊于正駕駛、艾思妮公司所有準備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7、13、55-68 頁),堪認屬實。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對系爭車輛之車主艾思妮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1,505元,含工資1,960 元、烤漆費用5,468 元、全新零件費用4,077 元乙情,已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為真。惟系爭車輛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系爭車輛係105 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5 月15日止,已使用1 年又6 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 條第2 項規定,以105 年11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又6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1/5 ,據此扣除折舊之零件修理費為3,058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1,960 元元、烤漆費用5,468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10,486元(計算式:3,058 元+1,960元+5,468元=10,486元)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艾思妮公司就系爭車輛前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就系爭車禍導致系爭車輛之損壞,同意理賠並賠付修復費用11,505元,此有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統一發票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5、25頁),又艾思妮公司就系爭車輛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486元,業如前述,則依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艾思妮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賠償10,48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0,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4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0,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張宸維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77 ÷(5+1 )≒ 6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 4,077 -680)×1/5 ×(1+6/12)≒1,019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77 -1,019 =3,058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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