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6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97號
- 原告
- 鍠昇輪胎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金煌
- 法定代理人
- 訴訟代理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李洨芳
- 被告
- 尚樺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桂美
- 訴訟代理人
- 陳蘇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300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2,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迄108 年4 月11日止,委請原告在台糖、車場及台南新市等地,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車(系爭車輛)換修輪胎,費用合計92,300元未給付,原告有電話催討被告前揭費用,惟被告以訴外人OOO生病住院拖延給付,爰依簽收單及換修輪胎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不認識,更無業務上往來,系爭車輛係訴外人OOO購車後登記在被告名下靠行,係OOO請原告換修輪胎,被告並未委請原告換修輪胎,OOO於109年間過世,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107 年8 月31日、107 年11月4 日、108 年2 月1 日、108 年2 月20日、108 年2 月21日、108 年3 月6 日、108 年4 月11日經由原告為修補輪胎等簽收單之內容。
㈡系爭車號於107 年8 月31日至108 年4 月11日為被告名下車輛。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自民國107 年8 月31日起迄108 年4 月11日止,為被告名下之系爭車輛換修輪胎,換修費用合計92,300元,並提出簽收單(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佐,經被告對簽收單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可收取系爭車輛之換修輪胎費用92,300元。惟被告抗辯應由系爭車輛靠行之人即訴外人OOO負清償責任等語,則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需依簽收單之內容負責?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419號、106 年度上國字第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原上易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5號、105 年度勞上易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抗辯接受訴外人OOO靠行,應由訴外人OOO負責云云,並提出其於105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OOO簽立之汽車貨櫃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21 頁)為據。查被告所提系爭契約,原告對該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第107 頁),堪信為真,則依系爭契約內容,被告係自105 年2 月25日起接受訴外人OOO靠行,且依靠行之信託關係,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於靠行人死亡時,靠行之信託關係即消滅,或約定系爭車輛修繕時何人負最終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 頁),自應依靠行之信託關係,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清償換修輪胎費用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簽收單及換修輪胎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109 年8 月21日(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