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法官林玉心
- 法定代理人王文昌
-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人
- 被告洪進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712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洪進士 訴訟代理人 孫亞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杰鑫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 下稱稱系爭貨櫃車) 車體險,系爭貨櫃車於108 年7 月24日11時6 分許由李進嘉駕駛停等於高雄市旗津區台運公司貨櫃場入口處時,遭被告洪進士駕駛之KNA-906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撞擊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 共88,001元( 零件71,110元、工資16,891元) ,原告已依保險理賠予被保險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 之2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KNA-906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係停等於高雄市旗津區台運貨櫃場入口停車繳單區停車格內,依規定辦繳單手續欲啟動車輛駛入貨櫃場繳交貨櫃時,因李進嘉駕駛系爭貨櫃車因違反貨櫃作業規則欲從被告車右側違規插隊超越被告之貨櫃車,被告啟動前並未發現右側有該違規車輛,因而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因貨櫃場內作業規定( 貨櫃場非一般道路) ,如需領櫃或交櫃之車輛,必需遵守櫃場規定依序進入,於櫃楊入口處靠右側停等,再依停等於停車格內,等辦理交領櫃手續後,循序進入櫃場指示地點;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因李進嘉違反櫃場作業規定,強行從右側插隊進入櫃場所造成,李進嘉駕駛之系爭貨櫃車欲違規超越被告駕駛之貨櫃車時,車頭已明顯靠進被告車右後板架,沒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被告並無任何肇事責任;本件係因李進嘉違反櫃場交領櫃作業程序,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且違規超車等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並無注意義務。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證實主張之有利事實為真,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汽車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自應證明其損害係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所生,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㈡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造成,然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自陳當時確係在貨櫃場停等,但未依規定排隊而是併排停旁邊,且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貨櫃場外確實畫有停車格,依兩造所駕駛均為大型貨櫃曳引車,身體極長,在該處停等進入貨櫃場應排隊係屬合理,否則必然造成貨櫃場外之混亂,被告抗辯需排隊等候進入即為合理,原告雖稱不知有此規定,然該處地面既畫有停車格,然李進嘉持有職業聯結車執照已有多年,亦有原告所提之駕駛執照影本可參( 卷第17頁) ,豈有不知停車格為應排隊停等之理;原告既自陳確實沒有排隊,被告抗辯因其併排停在右後側,被告當時無法發現其併排停車在右後側即有理由,應認為被告對於防止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貨櫃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而造成原告或李進嘉損害之事實,原告就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顯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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