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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3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小字第396號
原   告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即慕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雅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欠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雖兩造之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第17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之定型化條款,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與其簽訂LED 顯示屏設備分期付款銷售合約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而被告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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