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35號原 告 沈智仁 被 告 合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合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000 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要求原告承攬其工程時,係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訴外人張OO,當下訴外人張OO已表明被告公司是由他與二位股東所設立,由他負責所有工程承攬及業務開發之相關事宜,並無提起公司負責人是洪合巧,訴外人張OO當時所表明的是,原告所呈上之估價單需經過公司會計審核方可通過,但那時還不知道公司會計指的即是訴外人張OO的老婆洪合巧,之後所遞出之名片也是冠上被告公司之頭銜,自然不疑有他。又第一筆工程款項匯款人正是被告公司,那不就代表著原告正在施作被告公司所發包的工程,否則為何被告會匯款於原告。再者,從認識訴外人張OO開始至今,訴外人張OO始終表示的就是代表被告公司,原告認為從訴外人張OO所表現出來的並不像不是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工程所有決定係由訴外人張OO說了即算數,且係民間小型工程,工程款金額不大,加上透過訴外人張OO的同學介紹認識,所以自然沒有其它疑問,故最終決定承攬被告公司的工程。詎訴外人張OO藉故拖延該工程款項,履履催促卻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前具狀就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工程承攬合約書、卡班特室內裝修估價單、最終版估價單、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洪合巧戶籍謄本、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第65至7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前具狀對本院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以前詞置辯,惟並未具體指出聲明異議之具體事由為何,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述為真,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