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48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黃文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8日18時許駕駛訴外人即其配偶李秀菊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與自強陸橋便道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經系爭路口未減慢行,擦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再傳騎乘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4,150元(含工資1,800 元、零件12,35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與自強陸橋便道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致擦撞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修復估價單、系爭機車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 、39-60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減速慢行,致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機車返還車主,已提出聖興機車材料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原告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李再傳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27 頁),被告就上開書證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自屬所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14,150元(含工資1,800 元、零件12,350元),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李再傳騎乘之系爭機車行車執照(106 年11月出廠) 為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 年11月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2 月18日,已使用4 月,則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3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350÷( 3+1)≒3,08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350-3,088)×1/3 ×(0+4/12)≒1,02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50-1,029 =11,32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00 元,合計13,121元(計算式:11,321+1,800 元=13,121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6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行駛,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致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已如前述;又李再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系爭路口時,亦未依上開規定,其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先行,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系爭機車損害,亦有前開書證可佐,是堪證李再傳亦與有過失。茲審酌李再傳與被告之過失情形,應認李再傳騎乘系爭機車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應由李再傳負10分之6 過失責任,被告負10分之4 之過失責任,較為合理。從而,原告本於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依李再傳與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金額為5,248 元(13,121元×4/10=5,248元,元以下4 捨 5 入),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6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