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49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張祉鑫 張承崴即張祚銘 陳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祉鑫、張承崴即張祚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祉鑫、陳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參仟肆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承崴即張祚銘(下稱張承崴)、陳淑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祉鑫於民國99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張承崴及陳淑真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張祉鑫為正卡持有人,被告張承崴及陳淑真為附卡持有人,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卡持有人就附卡持有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截至107 年2 月20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78,970元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張祉鑫應給付原告7,235 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利息。㈡被告張祉鑫、張承崴應連帶給付原告25,908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㈢被告張祉鑫、陳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45,827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祉鑫辯稱: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106 年間刷卡消費3 筆未付(下稱系爭3 筆消費),然伊於103 年12月15日即入監服刑至今,系爭3 筆消費並非伊刷卡,亦未授權他人刷卡,伊不應負責。又伊雖曾申辦附卡給被告張承崴、陳淑真使用,對原告主張被告張承崴、陳淑真持附卡消費尚未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亦無意見,然信用卡申請書並未記載正卡持有人就附卡持有人之消費應負連帶責任,伊並不知悉須負連帶責任,且伊已忘記有無收到約定條款,因伊現在監服刑中,亦無法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承崴、陳淑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張祉鑫為被告陳淑真之夫、被告張承崴之父,被告張祉鑫入獄後,全家積蓄用盡,被告張承崴就讀大學花費甚大,被告陳淑真收入有限,工作亦遇挫折,渠等有誠意和解,然無力還款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張祉鑫於99年3 月19日邀同被告張承崴及陳淑真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張祉鑫為正卡持有人,被告張承崴及陳淑真為附卡持有人,依約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截至107 年2 月20日止,被告張承崴尚有25,908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未付,被告陳淑真尚有45,827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未付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堪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張祉鑫刷卡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3 筆消費時間分別為105 年10月23日、106 年1 月13日、106 年1 月23日,地點分別為高雄夢時代購物中心及泓輝國際有限公司,然被告張祉鑫於103 年12月15日即入監服刑至今,有被告張祉鑫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無可能於前揭時地持卡消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祉鑫有授權他人持卡消費,則原告請求被告張祉鑫就系爭3 筆消費負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三)關於被告張祉鑫就被告張承崴、陳淑真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查本件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正卡申請人之配偶、父母、兄弟姐妹、子女、或配偶之父母,得向乙方申請信用卡附卡。正卡持卡人就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則儘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張祉鑫既為正卡持有人,自應就被告張承崴、陳淑真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張祉鑫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原告提出由被告張祉鑫親自簽名且為被告張祉鑫不予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其「卡片勾選與您的簽名同意下列事項」欄已明白記載:「申請人收到貴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可以在7 日內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申請人對上述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訛,並同意遵守隨新卡寄發之貴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語,則被告張祉鑫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其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時,即已知悉原告就信用卡之使用,另定有約定條款,並於信用卡申請書內明文記載應適用該約定條款,且該約定條款將於核卡後,與信用卡一併寄送予被告張祉鑫,如被告張祉鑫不同意約定條款之內容時,應逕將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剪斷寄回以解除契約,被告張祉鑫既已明悉上開約定之內容,仍同意簽名申辦信用卡,則屬同意上述核發約定條款之方式及其效果。被告張祉鑫雖稱:不記得是否有收到約定條款云云,惟按上述約定條款寄送之方式,乃屬一般金融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於審核通過同意發卡時之作業慣例,故被告張祉鑫於接獲原告核卡通過後,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一併寄送信用卡及約定條款予被告張祉鑫,應屬常態之事實,倘若被告張祉鑫未收到約定條款,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之責任,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堪認被告張祉鑫應有收到信用卡約定條款,則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自有原告所製約定條款各約款之適用。準此,原告依約定條款第3 條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祉鑫就被告張承崴、陳淑真使用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祉鑫、張承崴應連帶給付原告25,908元,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利息;被告張祉鑫、陳淑真應連帶給付原告45,827元,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0分之9 ,其數額並確定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 記 官 林雯琪 ┌─────────────────────────────┐ │附表: │ ├──┬───┬───────┬──────────────┤ │編號│ 被告 │ 計息本金 │ 利 息 │ │ │ │ (新臺幣) │ │ ├──┼───┼───────┼──────────────┤ │1 │張祉鑫│ 1,408元│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14.90% 。 │ │ │ ├───────┼──────────────┤ │ │ │ 5,140元│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14.98% 。 │ ├──┼───┼───────┼──────────────┤ │2 │張祉鑫│ 916元│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張承崴│ │止,按週年利率14.90% 。 │ │ │ ├───────┼──────────────┤ │ │ │ 22,532元│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14.98% 。 │ ├──┼───┼───────┼──────────────┤ │3 │張祉鑫│ 31,413元│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陳淑真│ │止,按週年利率14.90% 。 │ │ │ ├───────┼──────────────┤ │ │ │ 10,063元│自民國107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14.9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