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6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600號
- 原告
-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施明宏
- 訴訟代理人
- 谷豫穎
- 被告
- 豪建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威豪
- 訴訟代理人
- 黃丁唐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6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71,901元,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原告應在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營業處所,提供防盜服務,服務期間為自簽約日起12個月,保全服務費為每月1,450 元,每月為1 期(下稱系爭保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107 年10月26日至108 年2 月27日之服務費,乃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服務費40,666元、施工費6,235 元、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監控器材折損費20,000元,合計71,90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0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 年4 月20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後,因原告未依約派人巡邏,甚於107 年9 月中有非社區住戶闖入被告社區範圍觸發警報器,原告亦未派人到場查驗,被告遂於107 年9 月28日向原告副理「李國明」提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要求,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07 年10月終止而停止保全服務,原告並已拆除監視器具等器材,自107 年10月後亦無原告業務人員前來向被告收款,可見系爭保全契約已經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107 年10月26日至108 年2 月27日之服務費,要屬無據。再者,系爭保全契約第18條第1 款約定每月保全服務費僅1,450 元,被告每月卻給付10,000元予原告,可見該費用應已涵蓋原告所有應負擔成本(如施工費、拆除器材費用、監控器材折損費等)及合理利潤,原告不應事後羅列名目為請求,此從拆除器材後尚經原告副理李國明計算被告溢繳服務費款項亦可見一斑。退步而言,縱被告每月給付之10,000元並非涵蓋原告應負擔成本及利潤,原告主張之監控器材折損費20,000元並未舉證有何折損、計算基礎,施工費6,235 元未提出費用證明,系爭保全契約為定型化契約,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之約定,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無效,被告並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9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苟雙方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仍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即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保全服務契約雖定有期限及有期滿應予續約之特約,仍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於契約期限屆滿前,不問所持理由如何,仍得隨時終止契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兩造於107 年4 月間簽訂系爭保全契約(保全服務契約書之日期為107 年4 月20日,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之日期為107 年4 月26日),約定原告為被告提供保全服務及租賃視訊系統服務,期間為12個月,若被告未於期滿前1 個月前以書面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即自動延長1 年(系爭保全契約第23條),若被告中途毀約或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器材拆除費用5,000 元及第一次施工費用(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視訊器材折損費20,000元,如係被告中途毀約亦應給付予原告(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書第2 條第2 項),有各該契約書面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被告主張其已於107 年9 月間向原告提出終止服務契約之要求,並經原告公司派員拆除監控設備,業據被告提出通訊軟體翻攝畫面為證,對話內容記載:「(2018年9 月28日週五)李先生,我們公司已支付監視款項,原則上有權使用到10月25日。基本上若要提早我會通知你們前來收回你們的器材並請準備好蓋好章的解約同意書,到時候我會一並(併)蓋章收回,謝謝」、「若有提早,請貴公司就剩餘期間依照比例退款」、「(2018年10月31日週三)請問你們留下來的監視器材何時要來收走?已經好幾個星期了,請在三天內派人回收……」、「好,明天過去」(見本院卷第129 頁),被告辯稱於107 年9 月、10月間已向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由原告將監控設備拆除運回,應屬有據,原告雖予以否認,並提出「暫停保全服務協議書」、客戶歷史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 、139 頁),主張兩造係同意於108 年2 月27日起暫停系爭保全契約服務,客戶歷史紀錄至108 年2 月25日仍顯示訊息「逾設」,表示客戶沒有做設定動作、主機還有傳出訊號,未如被告所述有拆除監控設備等情,然被告爭執「暫停保全服務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表示並未簽署該書面,而該協議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印文均與系爭保全契約書蓋用印章不同,且日期「108 年2 月27日」亦有改寫之痕跡,兩造是否於108 年2 月27日合意暫停系爭保全契約已有疑問,又原告提出客戶歷史紀錄僅為原告公司單方面製作,縱使原告公司之主機設備仍有發送訊號,被告端之監控設備已拆除,亦無從提供保全服務,未能證明原告於所主張之107 年10月26日至108 年2 月27日尚提供保全服務,是系爭保全契約業已提前終止,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40,666元,即屬無據。
(三) 至原告主張被告提前終止為中途毀約,應給付原告前述款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酌者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拆除器材費用5,0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向被告每月收取10,000元應已包含拆除器材費用成本,然系爭保全契約每月保全服務費1,450 元、視訊系統租賃費每月8,025 元、寬頻網路費租金每月525 元(均含5%稅金),有各該契約書可查(見本院卷第27、37、39頁),前開金額加總為10,000元,並非原告於1,450 元保全服務費外超收金額,被告辯稱原告每月收取10,000元已包含預期成本、利潤在內,並無可採。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本院卷第27、29頁),其意旨應在確保被告不得於契約原定之12個月存續期間內,因被告中途任意終止該契約,致使原告尚未能回收成本,又須支出拆除費用,應認屬違約金性質,本院審酌該違約金約定之金額並非過高,爰不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之。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云云,惟並未具體指摘該違約金條款約定有何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況被告亦為法人公司,大高雄地區之保全公司亦非僅有原告一家,難認被告欠缺交易談判實力而無從與原告實質磋商,故被告泛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部分,尚無足採,故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應給付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拆除器材費用5,000 元。
2、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器材折損費20,000元部分:查前開租賃視訊系統保養服務證明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甲方因中途毀約」需給付乙方20,000器材折損費,係以甲方即被告「中途毀約」為要件,所謂「中途毀約」是否包括依法終止委任契約,原非無疑,而參諸兩造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第19條第3 項關於拆機費用約定之用語為「甲方中途毀約或提前中止契約」,亦顯示系爭保全契約係將「提前終止」與「中途毀約」視為不同情形而分別予以列舉。則被告於委任契約期滿前,依法有權終止契約,已如前述,此一情形自與所謂「中途毀約」之情形有別,故原告主張被告中途毀約,應給付20,000元器材折損費云云,尚屬無據。
3、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施工費用6,235 元部分:查原告請求施工費用6,235 元,雖提出工程請款單為憑(本院卷第45、47頁),惟該請款單為原告自行列印出具,並無任何簽名、蓋章,難認原告係依該工程請款單內容施作,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相關證據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三)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屬違約金性質之拆機費用5,000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至被告原聲請傳喚證人「李國明」、希望原告陳報證人年籍,然原告稱其員工應為「李國銘」且已找不到人,是本院無從傳喚證人「李國明」到庭作證,本院自無從傳喚證人到庭,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6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前段所示;另依被告聲請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後附計算書,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