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713號原 告 林信志 被 告 林育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簡附民字第315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身無履約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 某時,利用超遊國際有限公司之「金好運娛樂城」遊戲平台遊戲帳號暱稱「瑞家鴻家發財」及「文青小哥」名義張貼「『瑞家鴻家發財』~誠信交流~真讚!找我們請加LINE交流專線」等語,先使原告加入其個人之Line通訊軟體,再於Line通訊軟體中向原告佯稱欲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各願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代價,購買遊戲幣各5,000,000 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23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住處,將其所有價值各相當於新臺幣25,000元之遊戲幣5,000,000 元(以遊戲幣兌換新臺幣200 比1 換算,價值各新臺幣25,000元),分別轉入被告於上開2 遊戲之帳戶內。嗣被告即封鎖原告之Line帳號,原告事後至郵局查看帳戶並無入款,始知受騙,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王子紜於刑案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他卷第9 至13、153 至157 頁),並有遊戲角色暱稱「瑞家鴻家發財」、「文青小哥」資料明細、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06 年10月22日15時23分47秒、24秒送禮各5,000,000 額度遊戲幣之贈禮紀錄、超遊國際有限公司於107 年5 月4 日超(管)字第1070501 號函及資料一、二之遊戲帳戶之會員註冊資訊及106 年10月22日至23日上線IP資訊存卷可稽(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他卷第51至59、61至66、135 至139 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中坦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4370號刑事簡易判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1 日(簡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