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8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56號
- 原告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文昌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吉
- 被告
- 高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泰生所有牌照號碼6506–V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汽車)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6 年12月30日凌晨2 時許,吳泰生駕駛系爭保險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處,因被告駕駛牌照號碼146-BF自用大貨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保險汽車,致系爭保險汽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即新臺幣(下同)23,670元(含零件10,470元、工資13,2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人汽車駕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公務監理汽車車籍查詢、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原告公司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本院卷頁17至29、35、93、101 至130),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2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9866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頁41至65),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月27日(本院卷頁81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