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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小字第8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定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856號

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告
高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泰生所有牌照號碼6506–V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汽車)之車體損失險,適於承保期間內之民國106 年12月30日凌晨2 時許,吳泰生駕駛系爭保險汽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處,因被告駕駛牌照號碼146-BF自用大貨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保險汽車,致系爭保險汽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即新臺幣(下同)23,670元(含零件10,470元、工資13,2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情事,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人汽車駕照影本、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公務監理汽車車籍查詢、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自用汽車保險單、原告公司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訴外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本院卷頁17至29、35、93、101 至130),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12月30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986600 號函檢附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酒精測試報告等附卷可稽(本院卷頁41至65),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月27日(本院卷頁81之寄存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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