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19號原 告 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被 告 陳錦雲 訴訟代理人 盧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具狀追加備位被告盧國智及追加原告歐豐榮部分,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7日載明理由裁定駁回之,而該裁定於110 年5 月20日送達予原告及歐豐榮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 頁),並於同年月31日確定,是本件之當事人僅有原告歐本進即盛發水電行及被告陳錦雲,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107 年5 、6 月間,透過其配偶盧國智委託伊至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遂委派伊子歐豐榮與被告指派之盧國智溝通施作內容,雙方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85,000 元,然實際施作後,發現系爭房屋管線老舊需增加工時與工作項目,乃由歐豐榮與盧國智變更契約為點工及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系爭工程業於108 年7 月間完工,並於同年月20日申報竣工及通知驗收,經伊核算總工程款為1,337,882 元,扣除被告已陸續給付之工程款共950,000 元,被告尚有387,882 元未清償,詎被告竟拒絕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乃盧國智作為定作人與原告之子歐豐榮所簽定,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係其與伊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依該契約關係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其他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非裁判上之自認,而為裁判外之自認,惟亦得採為間接事實,是本院仍得斟酌當事人於其他訴訟事件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他情境證據以認定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為契約當事人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先前工程款為被告所匯付、被告也曾到場監工、完工後協商工程款內點工等細項費用被告也都有參與,甚至盧國智所傳送之工程款爭議訊息內亦有被告名義所表示之意見,認此足證被告確實定作人云云,然縱令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工程之款項曾由被告匯付、被告業曾到施工之現場或完工後參與討論工程款之細項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知悉原告或歐豐榮有在其名下之系爭房屋內施作工程,而被告之所以匯付款項或到場關心,其原因不一而足,如參以系爭房屋同一時期修繕工程中之門窗修繕,亦係由歐豐榮介紹郭榮富直接與盧國智成立裝修契約關係等情,業據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審認明確,則盧國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說明,系爭房屋原係由盧國智自己住居使用,嗣因房屋老舊,遂由盧國智主動向被告表明向要加以整理,被告不願經管,乃叫盧國智自己去處理,款項也都是由盧國智央請被告以盧國智所有之金錢匯款予原告,其後因盧國智礙於自己歐豐榮之關係不錯,始在自己與盧國智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室中,冒用被告之名義寄送訊息予歐豐榮等情(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1 頁),即非全然無據,從而實不能排除被告係受承攬契約實際定作人盧國智之委託所為,且原告就盧國智所傳送之工程款爭議訊息始終未證明是被告本人所親為,尚不能徒憑此認為被告即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定作人。 ㈢至原告主張夫妻就日常事務得互為代理,本件客觀上足使人信被告為定作人,認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惟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為民法第169 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始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之承攬契約關係乃房屋之修繕工程,並非尋常夫妻間起居生活之必要或必需支出,原告僅因被告與盧國智間存在配偶關係,即認存在表見代理之授權外觀,實屬無據,且原告也未證明被告於盧國智前來締約時有表現在外之積極授權行為,或是在締約當下(非締約後之施工階段或工程款議價階段)有何知盧國智表示為其代理人又不爭執之具體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盧國智所成立之系爭房屋承攬契約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難認可採信。 ㈣末盧國智針對系爭工程之收費爭議,曾向原告及歐豐榮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466號繫屬中,而原告及歐豐榮於該事件中,於110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盧國智主張系爭工程之締約當事人為其本人與原告及歐豐榮乙節,已當庭表示不爭執,有該次庭訊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 頁、第358 頁),另參以前揭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系爭房屋門窗工程締約之情狀、被告所提供盧國智作為定作人為系爭房屋之土木工程部分與訴外人福榮工程行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暨匯款單據(同樣委託被告協助匯款,見本院卷第307 頁至第313 頁)等事證,均顯示此次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為盧國智以自己名義擔任定作人所為,若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果真為被告,其又豈可能放任盧國智作為原告對原告及歐豐榮提起訴訟使盧國智獲得取回工程款之利益?本院綜合原告自己於另案訴訟所為之自認陳述及盧國智於本院其他案件針對系爭房屋修繕之當事人地位,認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乙節應為可信。 ㈤綜上,原告始終不能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也不能證明被告需對該承攬契約負何表見代理之責的事實,實無足夠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為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相對人,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87,8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