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建簡字第20號原 告 全通水電工程行即陳坤利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告 種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750 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7,7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雖被告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3 ,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25 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0日向被告承攬機電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義竹1.5MW 地面型機電施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按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工程標價:全部總價新臺幣(下同)1,275,000 元(不含5 %營業稅)」、第四條約定:「開工款30%,竣工驗收50%,掛表20%當日電匯支付。」原告收到開工款30%進場施工,並已竣工收領50%,現已掛表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20%工程款,原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確認詢問被告,被告亦同意付款,原告遂開立發票向原告請款,然原告未依約付款,並以高雄市左營新莊仔郵局774 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提供線路保固或不保固減價意見。本案施工地點於109 年6 月遭人潑漆毀損,線路多次遭割斷毀損已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中,特此周知。」惟按系爭合約第九條:「保固期限:安裝工程自竣工掛表之日起至由乙方線路保固三個月(保固範圍不包含因颱風、地震、雷擊等天災或因人禍、自然生態、環境、竊盜等造成之損失)」被告所主張之損失係屬人禍造成損失,自不在原告保固責任範圍;又被告主張自竣工掛表之日起即已負保固責任,亦無保固減價之爭議,被告自應按系爭合約給付20%工程款267,75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確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並於109 年4 月14日給付原告30%工程款,同年5 月5 日給付原告50%工程款,雙方並於同年5 月12日進行簡易測試,詎料於同年5 月15日發現於原告工作範圍內之配電場接地工作尚未完工,原告卻表示並非其工作範圍,並拒絕施作。被告只能委由訴外人亞洲水電工程(下稱亞洲水電)即林衍宏處理上開「電場接地工程」。又於施作其間,亞洲水電發現因原告未處理接地工程及周邊機電,導致被告需要額外委由訴外人處理「台電自備桿至DC盤配管工程」、「地面型太陽能板架設裝置工程」等,共花費207,760 元。又系爭合約所謂「竣工掛表」係亞洲水電完成上開三項工程後,始得掛表,並非原告施作後即能掛表,必須完成接地工作,才能掛錶,而系爭合約第2 條所謂「模組串連接線、直交流側各別以線槽架設並配線編號、接地依規定施工」,係原告應完成直流與交流、模組等接地工作,但原告僅完成直流電線槽接地及模組接地,原告未完成案場交流配線編號(交流配線即為高壓線路)以及交流接地工程(包含線槽交流及電箱交流),經被告告知原告完成工程,均置之不理,故被告才委由亞洲水電完成。因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且此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未完成工程,被告自得拒絕給付20%工程款267,75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向被告承攬機電工程,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並於109 年4 月14日給付原告30%工程款,同年5 月5 日給付原告50%工程款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20%即267,750 元與原告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並有訂系爭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該等事實,堪以認定。原告主張:其承攬之工程均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20%即267,750 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承攬之範圍,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機電統包,不帶料,內容如下:模組串連接線、直交流側各別以線槽架設並配線編號、接地依規定施工。以上電料依圖面規格完成,竣工即可申請派驗,其他未盡事項依按場主管規定完成」,關於付款時程,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開工款30%,竣工驗收50%,掛表20%當日電匯支付。」,原告必須完成接地工程才能掛表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25 頁),是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20%即267,750 元,應於完成接地工程且掛表,始能對被告請求。(二)對於原告是否已完成接地工程且掛表,原告提出兩造於109 年6 月22日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吳董(按:應是被告法定代理人 吳力宏)請問一下公墓完成了何時要掛表」,被告:「掛好了,直流線路不穩」,原告:「不懂,我可以請款吧」,被告:「可以」(本院卷第23頁),兩造亦曾於Line對話記錄討論「義竹公墓」之勞動安全檢查事宜(本院卷第51頁),而依系爭合約第1 條關於工程地點為「嘉義縣義竹鄉」,上開所稱之公墓應是指義竹公墓,即原告承攬工程之地址,是上開對話確實是指系爭合約之工程,被告既已表示完成掛表,且同意原告請款,應可認定原告已完成接地工程,而在掛表完成後,依上開被告之付款時程,被告自有給付工程款20%之義務。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0%即26 7,750元,為有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