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救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洪毓謙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相 對 人 誠泰管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寶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聲請人主張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