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13號原 告 台中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劉麗滿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告 楊金讚 蘇楊金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0 年7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楊金滿於民國105 年5 月22日起至107 年4 月18日之期間內,入住原告臺中護理之家受照護,並委託原告處理老年安養、就醫及逝世後葬儀等相關事宜,而楊金滿為支付上開委託費用,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 予原告,同時簽立委託書) ( 下稱系爭委託書) ;嗣原告並依約為楊金滿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住院、就醫、看護、交通費、勞健保費、殯葬費、塔位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 240 萬7,549 元( 院卷第177 至271 頁) ;又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額為7,730,000 元,雖已超逾附表二費用達532 萬2,451 元,然依系爭委託書約定,此溢出系爭本票票面額部分則屬楊金滿贈與予原告,故原告取得該票據權利仍具有法律上原因。嗣楊金滿於107 年4 月18日死亡,其胞弟即原告楊金讚、胞姊即原告蘇楊金絲均未拋棄繼承,而繼承系爭本票票據債務,惟被告等人竟拒絕給付票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就系爭本票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9 年1 月7 日之翌日起,依票據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依年息百分之6 計付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楊金滿所得遺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773 萬元,及自109 年1 月7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係楊金滿所簽發,然簽發之原因關係為何,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另系爭委託書內除欠缺楊金滿之簽名外,所載楊金滿生日「106 年11月1 日」,亦屬有誤,而楊金滿斯時入住原告護理之家,故該委託書上所蓋印文是否由原告擅自取得後蓋用,以及原告是否確有代為支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均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固非法之不許,惟須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 ;又發票人死亡,發票人之繼承人本得援引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無疑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楊金滿所得遺產為限,就系爭本票票據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一節,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本票係由楊金滿所簽發之情( 見院卷第277 頁)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楊金滿係基於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分係供清償委任費用、贈與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託書乙紙為憑( 見院卷第137 頁) ,觀諸該委託書所載:「茲委託受託人台中護理之家為委託人全權處理有關委託人之老年安養、就醫、逝世後葬儀及相關之全部事宜。其全部相關費用開銷,均由委託人之財產支出,若有不足支付費用時,受託人免除委託人該不足之債務。其有剩餘財產時,委託人同意全部捐贈受託人…」等語,參諸證人羅翠苓於本院證稱: 我於民國100 年以前擔任原告護理之家院長職務,嗣於106 年6 月11日離職,目前擔任該護理之家義工,楊金滿原本在其他護理之家住,但因為年紀大了,其他護理之家不同意讓他繼續住,所以我朋友才介紹他來原告護理之家,系爭委託書上之指印及蓋印都是楊金滿親自所蓋,當時有唸內容給楊金滿聽,且委託書內容都是楊金滿要求的,當時楊金滿的行動、精神意識狀態都是健全的等語( 見院卷第308 至309 頁、第314 頁) ,再佐以原告嗣後確有依上開委託內容為楊金滿支付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費用之情( 詳後述) ,依此,設若楊金滿未曾簽立上開委託書委以原告處理相關事務,衡情原告當無平白為他人支付附表二所示費用之理。職是,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係由楊金滿親自簽立,並據此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應屬有據。 ㈡、其次,關於系爭委任書內所載處理委任事務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業已代為處理如附表二所示受託事務,並因此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相關證據為憑(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二),另佐以證人羅翠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原告護理之家確有為楊金滿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其中編號1 是原告護理之家單人房費用,楊金滿雖有部分期間前往醫院住院,但護理之家仍需將該單人房保留予楊金滿,故衍生該項費用;編號2 、3 、4 所示出殯、塔位暨清掃等費用,原告均有支付;編號5 則是以每日看護費2,400 元、尿布費200 元,共計68日核算;另編號9 至11則是楊金滿個人向陳文進、愛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張慧茵等人借款,我不清楚借款用途為何,但原告確實有為楊金滿代償該等借款債務,陳文進是護理之家的住民,愛華公司則是負責為設民辦理社工之類的活動,當時楊金滿向陳文進、愛華公司借錢時我也在場等語(見院卷第310 至313 頁),足認原告確有依據系爭委託書代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之事實,故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難採認。職是,原告基於系爭委任書之原因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楊金滿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本票票款2,407,549 元,自屬有據。 ㈢、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是否發生之一種附款;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關於系爭委任書內所載贈與部分,原告固主張:依據系爭委任書前揭記載內容,應可認定系爭本票票面額7,730,000 元扣除上開委任事務費用2,407,549 元後,所餘票款5,322,451 元係屬楊金滿贈與予原告,故此部分係以贈與契約為該部分票款之原因關係云云。然細繹上開委任書所載「其有剩餘財產時,委託人同意全部捐贈受託人…」等語,可知,該等贈與約定效力之發生,顯係以將來楊金滿死亡時之遺產總額,扣除前揭委任事務費用後,倘仍有剩餘財產時始生效,性質上應屬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當無疑義。基此,被告既否認該等贈與契約之存在,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楊金滿死亡時遺產總額,於扣除前揭委任事務費用後仍有剩餘財產之事實,則上開贈與契約自難認業已因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從而,應認此部分票款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據以否認此部分票款之票據權利而拒絕給付,當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票款2,407,5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即109 年1 月7 日( 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 之翌日即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書 記 官 賴怡靜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 │001 │民國106 年11月1日 │773萬元 │民國106 年11月1日 │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書證: │備註 │ ├───┼───────────────────┼───────┼───────┼─────────────┤ │ 1 │105 年5 月22日至107 年4 月18日住台中護│ │收據( 院卷第 │ │ │ │理之家共23個月,每月3,200 元 │736,000 │179頁)(OK) │ │ ├───┼───────────────────┼───────┼───────┼─────────────┤ │ 2 │107年4月23日出殯(順利葬儀社) │241,000 │收據( 院卷第 │ │ │ │ │ │181頁)(OK) │ │ ├───┼───────────────────┼───────┼───────┼─────────────┤ │ 3 │大度山塔位 │100,000 │大度山寶塔祭拜│ │ │ │ │ │卡( 院卷第183 │ │ │ │ │ │頁) │ │ ├───┼───────────────────┼───────┤ ├─────────────┤ │ 4 │大度山清掃塔位永久 │21,000 │ │ │ ├───┼───────────────────┼───────┼───────┼─────────────┤ │ 5 │住院看護費( 賢德醫院106 年11月12日至 │176,800 │收據( 院卷第 │ │ │ │107 年1 月18日共68天)、尿布 │ │185頁) │ │ ├───┼───────────────────┼───────┼───────┼─────────────┤ │ 6 │住院( 賢德醫院106 年11月12日至107 年1 │37,100 │出院手續表( 院│ │ │ │月18日共68天) │ │卷第187 頁) │ │ ├───┼───────────────────┼───────┼───────┼─────────────┤ │ 7 │救護車費、隨車護士費 │3,400 │出院手續表( 院│ │ │ │ │ │卷第189頁) │ │ ├───┼───────────────────┼───────┼───────┼─────────────┤ │ 8 │住院看護費( 中國醫院107 年1 月18 日至 │236,600 │收據( 院卷第 │ │ │ │107 年4月18日共91天) 、尿布 │ │191頁) │ │ ├───┼───────────────────┼───────┼───────┼─────────────┤ │ 9 │代償借款債務(債權人:陳文進) │268,000 │合作金庫存摺明│借款明細: │ │ │ │ │細( 院卷第193 │105年8 月18日:22, 000元 │ │ │ │ │至197頁) │106年1 月12日:21,000 元 │ │ │ │ │ │106 年3月1日:21,000元 │ │ │ │ │ │106 年5 月2 日:22,000元 │ │ │ │ │ │106年8 月9 日:70,000 元 │ │ │ │ │ │106 年9 月7 日:21,000 元 │ │ │ │ │ │106 年9月20日:70,000 元 │ │ │ │ │ │106 年11月10日:21,000 元 │ │ │ │ │ │ │ ├───┼───────────────────┼───────┼───────┼─────────────┤ │10 │代償借款債務( 債權人: 愛華國際開發股份│ │台中市第二信用│借款明細: │ │ │有限公司) │7,000 │合作社存摺明細│106 年10月31日: 7,000元 │ │ │ │ │( 院卷第199 至│ │ │ │ │ │201頁) │ │ ├───┼───────────────────┼───────┼───────┼─────────────┤ │ │代償借款債務( 債權人: 張慧茵) │ │合作金庫存摺明│借款明細: │ │11 │ │530,000 │細( 院卷第203 │106 年10月11日: 280,000元 │ │ │ │ │至205 頁) 、台│106 年10月31日: 250,000元 │ │ │ │ │中市第二信用合│ │ │ │ │ │作社存摺明細( │ │ │ │ │ │院卷第207 至 │ │ │ │ │ │209頁) │ │ ├───┼───────────────────┼───────┼───────┼─────────────┤ │ │ │33,678 │明細表( 院卷第│ │ │ │ │ │213 至215 頁) │ │ │ 12 │費用醫療器材代買(醫院用) │ │、收據( 院卷第│ │ │ │ │ │217至237頁) │ │ ├───┼───────────────────┼───────┼───────┼─────────────┤ │ │ │10,486 │明細表( 院卷第│ │ │ │ │ │239 頁) 、106 │ │ │ │ │ │年3 月至107 年│ │ │ 13 │代墊全民健康保險費 │ │3 月保險費計算│ │ │ │ │ │表、繳款單收據│ │ │ │ │ │聯、經收代收款│ │ │ │ │ │項證明聯( 院卷│ │ │ │ │ │第241至263頁) │ │ ├───┼───────────────────┼───────┼───────┼─────────────┤ │ │ │ │明細表( 院卷第│ │ │ 14 │代墊計程車費、救護車費 │ │265 頁) 、收據│ │ │ │ │6,485 │( 院卷第267 至│ │ │ │ │ │271頁) │ │ ├───┴───────────────────┼───────┴───────┴─────────────┤ │ 總計 │2,407,5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