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090號原 告 同信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和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黃瑞華 被 告 黃斌堯 匯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1 頁、第26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斌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景○企業社(下稱景○公司)所有而靠行於原告,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載運貨物一批至被告匯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鋼公司),由該公司所雇用之被告黃斌堯操作挖土機進行卸貨,因黃斌堯操作機具不當,造成系爭車輛後車斗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8,000元(車斗維修3,000 元、校正費用15,000元),並因系爭車輛修繕無法使用,自108 年2 月22日至108 年4 月1 日共計38日,以每日1 萬元計算【計算式:10,000元×38 日=380,000 元】,受有380,000 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匯鋼公司:黃斌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因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重量超過系爭車輛之承重,且必須等待吊車到場吊運始能卸貨,然因載運之貨物為贓物,原告司機急於離開現場,要求黃斌堯卸貨,方會造成系爭事故,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事發日為108 年2 月22日,原告遲至108 年3 月27日始到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盟○公司)進行修繕,其餘原告未進行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主張其營業損失每日為1 萬元應扣除司機每日薪水2,000 元及油錢每日約3,000 元至4,0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黃斌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景○公司所有而靠行於原告,系爭車輛於108 年2 月22日載運貨物一批至匯鋼公司,由受僱匯鋼公司之黃斌堯操作挖土機進行卸貨,因黃斌堯操作機具不當,造成系爭車輛後車斗毀損而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8,000元(車斗維修3,000 元、校正費用1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173 頁至第179 頁),復有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9頁)、盟○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盟○汽車)出具之修車證明及109 年10月20日說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85 頁),且為匯鋼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56 頁),又黃斌堯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而黃斌堯為匯鋼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操作挖土機時肇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合計為18,000元(車斗維修3,000 元、校正費用15,000元一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 2.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08 年2 月22日至108 年4 月1 日共計38日因修繕無法使用,而受有每日1 萬元之營業損失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就系爭車輛修繕日數部分,依盟○汽車之說明:系爭車輛108 年3 月27日進廠維修,至108 年4 月1 日修繕完畢出廠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修車證明及109 年10月20日說明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85 頁),是依盟○汽車所述,系爭車輛之修繕日數僅有6 日,自難認有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修繕期間長達為38日之情事。至於原告陳稱系爭車輛送至盟○汽車修繕前,尚有至「福○汽車工作所」進行校正部分,固曾提出估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該估價單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07 頁),原告復陳稱該公司已倒閉(見本院卷第159 頁),致本院無從函詢確認原告是否確因系爭車輛需校正另花費其他修繕時間,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者,依本院所調取系爭車輛自系爭事故之108 年2 月22日,至修車完畢之108 年4 月1 日間車輛通行明細(見本院卷第227 頁),可見此段期間系爭車輛108 年3 月20日尚有北上楠梓- 岡山之通行紀錄,惟系爭車輛所停放即景○公司登記地址至盟○汽車登記地址,本無須經過高速公路,有GOOGLE地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頁),亦與前述前往盟○汽車修車之日期不同,是審酌系爭車輛僅有後車斗之部分毀損,並無嚴重毀損達未經修繕即無法駕駛、無法載貨之程度,從而,依系爭車輛前開通行紀錄及受損情形,即難認除留置修車廠修繕期間外,確有不能營業之情形。則原告未能舉證有逾6 日以上修繕期間致不能營業之情形,是原告得請求計算營業損失之合理天數自應以6 日為據。 ⑵有關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部分,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為1 萬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段期間應扣除相關成本等語。查,系爭車輛既為景○公司作為載貨營業使用,則系爭車輛在前開修繕期間不能營業,因此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應堪認定。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車輛每日營業額多寡及淨利為何,所涉因素眾多,勘認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數額證明顯有困難,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參照原告所提出107 年全年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71 頁),景○公司107 年間每2 個月申報之銷售額為1,436,177 元至2,001,6697元間不等,是每2 個月平均營業額均超過120 萬元,因景○公司有兩台車靠行於原告,是原告以平均每台貨車每日營業額為1 萬元計算,尚屬可採。另就修車期間無須支出之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司機每日工錢及每日油錢共約5,000 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89 頁),核與被告所述司機每日薪水2,000 元,油錢若跑北部來回一日約3 、4,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7 頁)大致相符,是依兩造所述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得毋庸支出之花費應以5,000 元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如能正常營業,其淨利金額應以5,000 元計算為宜。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萬元(計算式:6 日×5,000 元=3 萬)之營業利益 之損失,則屬有據。 (三)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第1 項)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第2 項)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3 項) 。」,另該條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 。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超重,本須待吊車到場吊運始能卸貨,然因貨物為贓物,原告司機急於離開現場,要求黃斌堯卸貨,方會造成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為據(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並有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716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3 頁至第130 頁),原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僅陳稱:當初業主說不會很重,我們也不知道是贓物,我到派出所時有跟司機說先不要卸貨,但是因為我們有下一個行程要載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所辯:系爭車輛載運之貨物超重,且司機急於離開現場一節,堪予採信。是參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如貨物並未超重,且原告司機未急於離開現場,則黃斌堯本可待吊車到場以吊運方式卸貨,即可避免因操作機具不當而肇生系爭事故,是原告司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當日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屬原告之使用人,原告自應繼受該司機之過失責任。審酌黃斌堯卸貨時,本應謹慎操作機具,避免毀損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所載運貨品超重,又因原告司機急於離開現場未及等待適當之卸貨機具到場,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基此,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 (四)綜上,原告所受各項損害金額為48,000元(計算式:18,000元+3 萬元=48,000元),又原告對系爭事故應負50%之與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準此,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50%為計算結果,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送達黃斌堯之109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400 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98,000 元,僅應繳納裁判費4,30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