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當事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17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追 加 反 訴被告 林家溱 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林麗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追加反訴被告林家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被告林家溱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9條所明定。其所謂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者而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既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於其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訴訟時,自不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林麗香(下逕以「林麗香」稱之)起訴主張;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故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以「裕融公司」稱之)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三、裕融公司反訴主張: ㈠林麗香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裕融公司已代償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車貸餘額新臺幣(下同)11萬2,370 元、並代繳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罰單共2萬7,900元,林麗香已獲得上開代償利益。 ㈡又林家溱為林麗香之胞妹,林麗香既將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交付林家溱而具故意過失,林家溱冒林麗香之名開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元大帳戶),後致裕融公司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撥款54萬9,730元至元大帳戶,林麗香亦已獲得此部分之利益,且林麗香、林家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應連帶返還69萬元,並聲明:林 麗香與林家溱應連帶給付裕融公司69萬元,及自反訴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暨言詞辯論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裕融公司追加林家溱為反訴被告部分,既屬反訴,自須符合反訴之要件。經查,林家溱並非本訴之原告,且依前說明,裕融公司所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或主張林麗香、林家溱需因不當得利負連帶返還責任部分,考量連帶債務人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應認裕融公司對林家溱提起反訴,不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之要件,其追加林家溱為反訴被告,於法未合,自屬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五、另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此觀民法第272條規定自明。是裕融公司主張林麗 香、林家溱需依不當得利負連帶返還責任,此部分既未經明示或依法律規定成立連帶債務,亦屬無據,另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地 受款人 69萬元 107年10月11日 107 年11月12日 林麗香 高雄市○○區○○○路0號8樓 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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