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78號原 告 邱傑崙 法定代理人 邱添貴 邱徐美華 被 告 豐良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零伍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3 日4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向西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上,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該路與大順二路口處,闖越紅燈,與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沿大順二路由南向北行駛之原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額側與大腦鐮硬膜下血腫、枕骨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701元、系爭機車修理費30,550元(系爭機車所有人邱徐美華已將此部分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749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維修估 價單、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95頁), 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5至82頁),又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354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 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8,70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19至33頁),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已支出修復系爭機車之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次查,依原告提出之修繕明細表,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30,550元,此有萬鴻車業機車行收據、估價明細表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依收據、估價明細表內容所示並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應為 3:1 ,較屬公平,故零件費用為22,913元(計算式:30,550元×3/ 4=22,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費用為7,63 7元(計算式:30,550 元-22,913元=7,637 元),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7 年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8 年3 月3 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約為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0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913÷(3+1)≒5,72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913-5,728)×1/3× (6/12)≒2,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913-2,864=20,049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3,237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7,686元(計算式:20,049元+7,637 元=27,686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足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而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有理由。又原告為高中肄業,打工收入不穩定、生活狀況勉持;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名下有車輛一部,107 年度無所得,108 年度所得15元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29 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外放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傷勢種類及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749 元尚嫌過高,應以7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共166,387 元(68,701+27,686+70,000=166,387 )。 (二)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 75,879元,經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其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資 料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第129 頁),則依上開規定, 自應將該等金額扣除,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90,508元(166,387 -75,879元=90,5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5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