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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9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195號

原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明道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明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明道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春億電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億公司)前於民國89年9 月間,以被繼承人陳明道(已歿)為連帶保證人,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春億公司並未依約還款,至90年7 月17日止,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萬8493元,嗣中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陳明道並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被告為陳明道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8493元,及自90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利息中,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84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1 月13日提起本訴(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款、第132 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參照),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雄簡字卷第106 頁)復又不能提出其他中斷時效之證明,是被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債權應自起訴前5 年即104 年1 月14日起算;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後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萬8493元,及自104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法第1150條前段。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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