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財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40號原 告 劉坤和 石登元 兼訴訟代理人 馮胤銓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馮胤銓、劉坤和、石登元各新臺幣(以下若未特定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9,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馮胤銓、劉坤和、石登元各36,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提出兩造簽立之投資意向書(見本院卷第21頁),協議內容第7 點記載「若有任何問題,則由高雄第一法院判定」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洵屬有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1月初邀同馮胤銓、劉坤和、石登元(下稱原告3 人)至越南胡志明市3 郡投資開設手搖飲料店One Tea (下稱系爭飲料店),約定被告出資50,000元占股6.1 %、原告3 人各出資25萬元各占股31.3%(下稱系爭合夥事業),兩造簽有投資意向書,並由原告先出資金、被告後補上營運資金以及負責現場所有管理,包含店鋪鑰匙、設備及原料採購、招募訓練、薪資發放等所有營運業務,營運期間不領取薪資改以每月營運獲利來發放,而被告可於店鋪樓上作為宿舍當做另外之薪資補償,嗣被告以兩造之投資款租賃店面及購置相關所需設備,系爭飲料店並於108 年12月10日開幕,然因被告經營不善,兩造乃合意於109 年1 月31日結束系爭合夥事業,並由劉坤和、石登元赴越南清算合夥財產,始發現被告如下有侵害系爭合夥事業之行為:㈠侵佔合夥財產之Sony 32音響、熱水瓶等設備挪為私用,其中Sony 32 音響價值越南盾340 萬元、熱水瓶價值越南盾215 萬元,合計原告共損失7,400 元(匯率為越南盾750 元兌換新臺幣1 元【下同】,計算式:越南盾3,400,000 元÷750 +越南盾2,150,000 元÷750 =7,400 元);㈡被告為經營 使用所進口之茶葉及配料590 公斤、總價越南盾5,283 萬元均為即期品,卻於系爭合夥事業建置費用報表上以正常非即期品之原物料金額報價,私吞其中價差,更因尚未售出之原物料逾半數過期無法銷售,致系爭合夥事業共虧損35,220元(計算式:越南盾52,830,000元÷750 ×50%(過期)=35 ,220元);㈢被告謊稱有以其所管理之合夥財產繳交109 年1 月之店面租金越南盾4,500 萬元,然劉坤和、石登元至越南與店面房東結算租金時,經房東表示尚積欠1 月份租金而以押金抵扣,原告始知該筆1 月份租金遭被告侵吞而未據實繳納,共計損失60,000元(計算式:越南盾45,000,000元÷ 750 =60,000元)。又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合夥財產依兩造簽訂之投資意向書約定,均歸原告3 人所有,而原告3 人出資比例均相同,故清算後財產應由原告3 人各取得1/3 ,而被告上開侵占合夥財產及侵害合夥事業利益之行為,造成原告3 人分別受有36,096元之損失。為此,爰依投資意向書、民法第697 條、第698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馮胤銓、劉坤和、石登元各36,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合夥事業雖確實有音響及熱水瓶兩件財產,然系爭合夥事業於109 年1 月31日結束營業後,伊於同年2 月7 日上午10時許與越籍負責人丁氏玉黎一同前往開門讓石登元、劉坤和前去清點並將店內設備及剩餘食材搬運至其等倉庫,搬運公司亦由石登元之女友所找,而在搬運公司搬運時,伊從頭到尾均無動手,石登元、劉坤和則在隔壁咖啡廳喝咖啡,搬完後由石登元、劉坤和清查,當時其二人表示並無問題,隨即搭車離去,伊未隨貨運公司押車,亦不清楚物品最後搬運至何處;又店內所需原物料及採購數量,伊均詳細列出及報價,全由原告3 人評估及同意後才會進行採購,且系爭飲料店原訂11月中旬開幕,然資金未到,致開幕延期,伊所進貨之物品除珍珠外,均尚有半年以上有效期限,而珍珠係因開幕優惠,伊就此曾致電告知馮胤銓可省成本,當時從臺灣進口並合法報關之進貨數量大約一個禮拜即可賣完,僅係系爭飲料店生意太差,於109 年1 月31日即終止營業;另系爭飲料店租金係約定每月1 日支付,然因店內經營不善無現金可支付,馮胤銓又遲至1 月10日始匯款,伊收到後馬上就將租金以現金方式給付房東,衡以若無繳交房租,房東不可能讓其繼續使用至2 月搬離乙事可知伊並未侵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699 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佔合夥財產之Sony 32 音響、熱水瓶等設備挪為私用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侵占上開物品乙節負舉證之責,而原告雖提出系爭合夥事業建置費用報表、報價單及財產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合夥事業確有購置Sony 32 音響、熱水瓶等設備,無從證明被告將上開物品挪為私用之事實,再參酌石登元、劉坤和既已前去越南清點系爭合夥事業財產,卻未見在前揭財產清單中為諸如設備欠缺等之註明,除此之外,原告即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占Sony 32 音響、熱水瓶等設備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合夥事業建置費用報表上以正常原物料金額報價,實際卻購買即期品,私吞其中價差,且尚未售出之原物料逾半數過期無法銷售,致系爭合夥事業虧損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正常原物料金額究為若干之相關證據以供參酌,即無基準加以比較被告是否確有其主張私吞價差之情事,且原告僅提出原證4 之一袋粉圓與其上到期日之照片為證,無其餘購買之原物料品項、數量細目,亦難以認定究係何品項之多少數量為即期品,復衡以被告陳稱:即期品僅有珍珠,此係因開幕優惠又有贈送,伊就此曾致電告知馮胤銓可省成本,且進貨數量約一個禮拜即可賣完,僅係系爭飲料店生意太差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與一般剛開幕之店家為讓大眾知悉或為獲消費者支持而進行優惠活動之常情相符,暨原告自承其有同意被告進料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自無從因嗣後實際經營狀況不如預期,即認被告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亦難採認。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侵吞109 年1 月份店面租金部分,被告自承馮胤銓於109 年1 月10日確有匯租金款項、伊亦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飲料店109 年1 月份租金給付被告乙節應堪信為真實,而衡諸被告始為在越南負責營運業務之人,亦由其與房東接洽、實際給付租金,證據偏在被告一方,且被告蒐證亦無困難,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將原告給付之款項交付房東作為109 年1 月份租金使用等事實,而就此被告僅辯稱若無繳交房租,房東不可能讓其繼續使用至2 月搬離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事業建置費用報表,系爭飲料店於承租尚有給付押金,則以押金抵償租金並讓系爭飲料店繼續使用至2 月,與常情並無不合,自難因此即認被告確有將款項交付房東,除此之外,被告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所給付之款項用以支付109 年1 月份租金乙節,應堪認為真實。然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夥事業建置費用報表,縱先將109 年1 月份租金支出計入,系爭合夥事業經結算仍有虧損,則被告縱應負返還款項之責,亦應係將該款項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並計入清算範圍,而非將款項逕分別給付原告3 人;至原告雖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投資意向書約定,系爭合夥事業清算後,合夥財產均歸原告3 人所有云云,然觀諸兩造簽訂之投資意向書協議內容,第2 點約定「經營造成店鋪虧損,甲方(指被告)除了無薪資外,仍須依照股份比例來彌補虧損」、第4 點約定「若是最終經營不善,其設備賣出以及房屋押金部分,只歸屬乙丙丁(指原告3 人)三方所有」,亦即被告仍須分擔系爭合夥事業之虧損,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內容即屬相當重要,且最終歸屬原告3 人者亦僅限於設備賣出及押金款項,並未包括遭侵占而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房屋租金,是以被告應返還之房屋租金應係先作為系爭合夥事業之財產,於經過清算並分擔虧損後,再視清算結果而為分配,原告請求被告將款項直接給付原告3 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投資意向書、民法第697 條、第698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馮胤銓、劉坤和、石登元各36,09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