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鄭珮玟
- 原告簡以珍
- 被告郭俊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00號原 告 簡以珍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 紀柔安律師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八0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額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編號1 至5 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編號3 至5 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三)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680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核屬被告能否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之事實所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99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前任職於三○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公司)一般行政人員,後應三○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志之要求,始兼任監察人,惟三○公司之一切決策、經營及管理均由陳○志掌控,且被告係於民國104 年至105 年間,因陳○志之鼓吹而參與投資三○公司,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開立,但系爭本票所示票據金額,確實悉數由三○公司收受,由三○公司與被告成立以借款之投資款系,系爭本票僅係證明三○公司有收受被告投資款項之收據證明,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附件編號1 及附件編號2 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7 月26日及105 年10月5 日,而被告遲至109 年2 月17日方行使票據權利,均已超過請求權時效三年而消滅。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及票據法第13條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與陳○志兩人為男女朋友關係,陳○志為三○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則為監察人、執行總監,兩人共同利用三○公司不法吸金及詐騙投資人財產,現三○公司所涉刑事案件由本院108 年度原金重訴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而兩造因投資而結識,投資初期原告為取信被告,表示願意開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系爭本票各開立原因分別如下:⑴原告宣稱其為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瑞公司)之代理,被告遂於104 年12月3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鴻瑞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投資款,而原告則開立附表編號1 之本票予被告,⑵被告投資三○公司,於105 年3 月29日至30日間,陸續匯款30萬元,及同年4 月15日三○公司發放獲利26,730元,加計被告加碼投資款273,270 元,共計30萬元,匯至三○公司之帳戶,又於105 年5 月27日、6 月2 日分別匯款120 萬、20萬元至原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以上共計200 萬元,原告開立附表編號2 之本票予被告擔保。⑶105 年4 月10日被告投資之澳門旅遊多元方案本金101 萬元到期,加計被告於同年8 月7 日匯款149 萬元,共計250 萬元投資三○公司之「多元專案」及「豪鑫安專案」,而原告簽立附表編號3 、4 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⑷被告於105 年8 月19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永豐銀行帳戶,而原告簽立附表編號5 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均是原告簽立供作擔保被告投資款之用,並非原告所稱之收款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請求權部分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票面所載到期日分別為105 年7 月26日、105 年10月5 日,揆諸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則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即被告就上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對原告已分別於108 年7 月25日、108 年10月4 日因時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被告於時效消滅後之109 年2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依前揭說明,已時效完成之上開2 紙本票債權請求權,仍不生中斷時效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原告於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後,既提起本件訴訟並為時效抗辯,被告並自承於時效消滅前並無對原告為付款之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見本院卷第234 頁),則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系爭本票債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原則上票據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亦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票載文義行使其權利,且其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然就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之例外情況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兼含( 1)原因關係為何及( 2)原因關係有何瑕疵)負舉證之責任,故必待其對所抗辯之原因關係舉證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另有所爭執,始再續依各該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換言之,在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本票簽發原因關係不爭執而歸於一致時,原告對原因關係之確立固不負何舉證責任,法院只需逕就原告主張之權利障礙事由進行調查;若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主張不一致時,應先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在原告已為適當之舉證特定其原因關係後,被告欲為歧異之原因關係抗辯時,再由被告更舉反證來推翻,若被告對自己所抗辯之基礎原因關係不能為適當舉證時,即應在原告已立證之原因關係底下,檢視有無票據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 2.有關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陳○志要求原告基於代三○公司收款證明而簽立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基於監察人、執行總監之身分為擔保被告知投資款始開立等語,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主張有不一致之情形,參諸前引說明,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作為代收款項證明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所為各筆投資款項,均係以匯款方式,業據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89 頁、第210 頁至第214 頁),已有顯可作為對帳、收款確認之方式存在,實無簽立「本票」作為「收款證明」之需求,況如真有簽發收款證明文件之必要,開立收據作為憑證即可,亦無簽發本票之必要,是依前開事證觀之,已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3.反之,依據被告所提出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104 年12月25日被告詢問「想多瞭解鴻瑞這間公司,比較有信心,請問您與鴻瑞的關係」,原告稱:「代理。不然我開本票給您」,被告於同月31日傳送匯款予鴻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50萬元之匯款委託書後,陳稱:「請準備合約書及本票」,原告即回覆:「準備合約書及本票」等語,並傳送附表編號1 所示本票照片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2 頁),足徵原告確係為擔保被告之投資款始開立本票,否則無庸在被告詢問鴻瑞公司細節,方能較有信心參與投資時,原告旋即表明「不然我開本票給你」,以資增強被告信賴之舉。且其餘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均與被告所述之各筆匯款投資款項時間、金額及合約書或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43 頁、第188 頁至第209 頁、第210 頁至第214 頁)。而各該名為借款契約之書面契約,雖係立合約書人係以三○公司為名義為之,然簽約人皆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35 頁、第139 頁),甚至對話紀錄中原告稱:「請先匯款至公司監察人帳戶,如下:永豐銀行/ 忠孝分行,戶名:簡以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顯見原告確實以三○公司監察人之名義向被告招攬投資,並均係由原告出面與被告接洽簽署,足徵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各筆投資款有關,並非單純收受款項之證明。況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原告為57年12月生,亦擔任三○公司監察人,堪認有相當社會智識之人,當知悉開立本票即應依票面文義負責之法律效果,是原告即應負票據債務之責,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無契約關係云云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超過300 萬元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本票票面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其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額超過300 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真實,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基此請求撤銷逾前開部分之執行程序,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芷鈴 ┌─────────────────────────────┐ │附表: │ ├─┬───────┬──────┬───────┬────┤ │編│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民 國) │ (新臺幣) │ 即利息起算日 │ │ │號│ │ │(民 國) │ │ ├─┼───────┼──────┼───────┼────┤ │ 1│104年12月31日 │ 500,000元│105年7月26日 │000000 │ ├─┼───────┼──────┼───────┼────┤ │ 2│105年5月27日 │ 2,000,000元│105年10月5日 │0000000 │ ├─┼───────┼──────┼───────┼────┤ │ 3│105年8月7日 │ 2,200,000元│106年8月10日 │0000000 │ ├─┼───────┼──────┼───────┼────┤ │ 4│105年8月7日 │ 300,000元│106年8月10日 │0000000 │ ├─┼───────┼──────┼───────┼────┤ │ 5│105年8月19日 │ 500,000元│106年8月20日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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