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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43號

原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告
名人大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光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保險契約期間之民國107 年5 月11日20時許,系爭車輛停放於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被告所管理維護之車位,因被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天花板石磚剝落而砸損系爭車輛,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3,195 元(含零件140,593 元、鈑金工資12,912元、噴漆19,69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車位屬於私人專用車位,並非被告應負管理維護之責,原告應請求出車位所有人賠償,不應向被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提出之修繕金額應計算車輛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07 年5月11日20時許停放在系爭大樓地下室,因天花板石磚剝落而砸損,原告已賠付修理費用173,19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賠案查證紀錄表、理賠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7、141 至149 、211 至22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理由:

(一) 原告主張劉光盛向名人大廈A 棟5 樓之1 住戶周柏凱承租地下室11號車位停放系爭車輛,業據原告提出車位買賣契約、清潔費收據聯、名人大廈A 棟住戶名冊為證(本院卷二第17至25、45至58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位並非其所管理維護,惟前開清潔費收據聯上印章為被告管委會之名稱,且地下室11號車為周柏凱(湯馥安為其代理人)向郭炳峰購買,車位無獨立建物編號,占名人大廈A 棟坐落基地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10000 分之10,與名人大廈B 棟坐落基地之同段1337地號位置有別,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至23、27至37頁),是系爭車位之位置在被告所屬之名人大廈A 棟,而屬於名人大廈A 棟地下室共有空間,應堪認定。

(二)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 款規定,亦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系爭車位所在地下室係屬於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用之部分,非專有部分,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及第10條第2 項所示,自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由特定住戶使用之車位雖為約定專用,然車位上方之天花板、周圍之牆壁等均為系爭大樓結構體,而屬於共用部分,依上開規定,該部分之修繕,自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因系爭車位所屬地下停車場乃被告社區共用部分,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本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其因疏未修繕、管理、維護,致系爭停車位上方之天花板石磚剝落,系爭車輛前車頭、引擎蓋及擋風玻璃等因而受損,被告即有管理之過失甚明,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三)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之173,195元(含零件140,593 元【折扣價】、鈑金工資12,912元、噴漆19,690元),有原告提出前開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本院觀諸該估價單如附表所示修之項目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部位相符,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係原廠估價修復,修復金額應屬合理。惟依上開說明,零件之修復,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之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 年4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5 月11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4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0,593 ÷( 5+1)≒23,4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40,593 -23,432) ×1/5 ×(5+0/12)≒117,1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0,593-117,161 =23,432】,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工資12,912 元、噴漆19,690元,必要修繕費用為56,034元(計算式:23,432+12,912+19,690=56,03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6,03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完成理賠而得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即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 月13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67頁)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34元及自109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零件共計147,993元
請求金額140,593 元(計算式:147,993 元×折扣0.95=
140,593元)
┌─┬────────┬──┬────────┐
│編│項目            │數量│價額(新臺幣元)│
│號│                │    │                │
├─┼────────┼──┼────────┤
│1 │引擎蓋          │1   │76,589          │
├─┼────────┼──┼────────┤
│2 │前擋下飾條      │1   │3,545           │
├─┼────────┼──┼────────┤
│3 │前擋下通風柵板  │1   │3,303           │
├─┼────────┼──┼────────┤
│4 │有色前擋玻璃    │1   │30,471          │
├─┼────────┼──┼────────┤
│5 │前擋玻璃黏貼組  │1   │6,775           │
├─┼────────┼──┼────────┤
│6 │安全氣囊提示牌  │1   │893             │
├─┼────────┼──┼────────┤
│7 │前擋風緩衝器    │11  │1,478           │
├─┼────────┼──┼────────┤
│8 │雨量/ 光照感測器│1   │13,049          │
├─┼────────┼──┼────────┤
│9 │左雨刷臂        │1   │3,547           │
├─┼────────┼──┼────────┤
│10│扣子            │1   │73              │
├─┼────────┼──┼────────┤
│11│噴水管          │1   │8,270           │
├─┴────────┴──┴────────┤
│                               合計147,993元│
└──────────────────────┘
二、工資共計12,912元
┌─┬────────┬──┬────────┐
│編│項目            │工種│價額(新臺幣元)│
│號│                │    │                │
├─┼────────┼──┼────────┤
│1 │一項主要工作的附│3   │336             │
│  │加時間          │    │                │
├─┼────────┼──┼────────┤
│2 │拆卸/安裝引擎蓋 │3   │672             │
├─┼────────┼──┼────────┤
│3 │更換引擎蓋      │3   │1,680           │
├─┼────────┼──┼────────┤
│4 │拆卸/ 安裝車窗玻│2   │504             │
│  │璃清洗噴嘴      │    │                │
├─┼────────┼──┼────────┤
│5 │更換擋風玻璃    │1   │5,208           │
├─┼────────┼──┼────────┤
│6 │繼續車輛測試、進│2   │336             │
│  │行快速清除      │    │                │
├─┼────────┼──┼────────┤
│7 │維修後故障代碼記│1   │2,160           │
│  │憶體(讀取)    │    │                │
├─┼────────┼──┼────────┤
│8 │前擋玻璃外飾板配│12  │2,016           │
│  │拆              │    │                │
├─┴────────┴──┴────────┤
│                                合計12,912元│
└──────────────────────┘
三、噴漆共計19,690元
┌─┬────────┬──┬────────┐
│編│項目            │工種│價額(新臺幣元)│
│號│                │    │                │
├─┼────────┼──┼────────┤
│1 │一項主要工作的附│1   │3,528           │
│  │加時間          │    │                │
├─┼────────┼──┼────────┤
│2 │引擎蓋(噴漆等級│1   │5,880           │
│  │2)             │    │                │
├─┼────────┼──┼────────┤
│3 │引擎蓋          │    │10,282          │
├─┴────────┴──┴────────┤
│                                合計19,690元│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43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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