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原 告 謝明宏 被 告 錢昌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64 公里處時,因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 車,車主為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下稱三信家商〉)對其有逼車之行為,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毀損之故意,緊跟B 車試圖將B 車擋下,並在原告駕駛B 車下中正交流道時,將A 車停在路中,原告駕駛B 車閃過,其即下車追趕B 車並持鐵棒敲擊B 車之後車廂尾門,致車門凹陷,並隨即上車繼續跟追B 車,迄原告駕駛B 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見該處為武廟市場,車多人眾,若其在該處攔車,原告應不易閃避,遂將A 車橫停在B 車前方,而原告果因顧慮後方人車安全而無法倒車駛離,只得停車,被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行使駕車行進之權利,並旋即下車,持鐵棒敲擊B 車前擋風玻璃致玻璃破裂,復打開B 車駕駛座車門,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棒攻擊原告左胸至左上臂處1 下,致原告受有左胸壁、左上肢挫傷之傷害,隨即逃逸。 ㈡原告因前揭事故請求: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元。⒉B 車尾門板金凹損維修費為25,300元、前擋風玻璃維修費為6,400 元,車損費用共計31,900元。⒊休養3 日之薪資損失6,000 元。⒋因本件行車糾紛而害怕行車,並有睡眠障礙,半夜會驚醒後無法入睡,精神上受有損失,故請求慰撫金100,000元。 ㈢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上開毀損、強制、傷害等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及B 車毀損等情事,業經證人即三信家商職員吳○○於偵查、本院刑事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車輛玻璃破裂相片、派車申請單、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吳○○手機儲存相片、車輛後車廂左下方凹陷相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原告手機儲存之傷勢相片在卷可稽(以上參見本院108 年度易自第612 號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查,B 車車主為訴外人即三信家商,被告上開行為造成B 車之後門板金及前擋風玻璃部分受損,其故意不法侵害三信家商對於B 車之所有權,致三信家商受有相當於B 車輛修復費用之減損價額損害,三信家商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1353號卷第79頁、第8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而於當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治療後,經該服務處醫師診斷其受有左胸壁、左上肢挫傷之傷害,且認宜休養3 日,門診追蹤複查,原告並支出450 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參見前揭雄簡字卷第57頁、第59頁),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請求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就B 車前擋風玻璃部分,業經君記輪胎有限公司修復,修復費用為6400元(工資費用為1,000 元、零件費用為5,400 元《4,800+600=5,400 》);就B 車後門板金部分,則經君記輪胎有限公司估價修復費用為25,300元(工資費用為1,500 元、零件費用為23,800元《19,800+4,000=23,800 》),以上有該公司之估價單2 份、君記汽車修護廠(工作單)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雄簡字卷第61至65頁)。準此,B 車之零件修復費用合計為29,200元,工資修復費用合計2,500 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查B 車出廠日期為102 年11月,有上開B 車行照影本可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 年4 月23日起算,B 車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採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0/ 1000 ,系爭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故該小客車之零件材料已完全折舊,其殘價為4,867 元(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就折舊部分之規定,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00+23,800)/ (5+ 1)=48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B 車之工資合計費用2,500 元,是以,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7,367 元(4,867 +2,500 =7,367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事件當日就診後,經該服務處醫師認宜休養3 日,門診追蹤複查,已如前述(參見事實及理由欄、實體事項、三、㈡、⒈部分)。而原告於事件發生時受僱於打狗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擔任代班司機,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起,一周都有派遣代班車趟,原告受傷後皆無法出勤開車,代班費用2000元/ 天,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據(參見前揭 雄簡字卷第6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件致使原告3 日無法工作,共受有薪資損失6,000 元(2000x3=6,000)部分,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行車糾紛,遭受被告對其為上開強制及傷害行為,並受有前揭傷害,尚須休養3 日,是其精神及身體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不言可喻,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而查,原告自陳其學歷為二技大學肄業,從事遊覽車司機工作,月薪3 萬5,000 元等語(參見前揭雄簡字卷第74頁),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雄簡字卷第23頁),並參酌本院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前揭雄簡字卷密封袋),及審酌被告對原告之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身體傷勢及精神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817元(計算式:450 元+7,367 元+6,000 元+30,000元=43,81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3,817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 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17元,及自109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