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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56號

原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許哲昌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地段98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日據時期登記番號為263 號,系爭房屋於民國43年9 月20日由台灣省公產管理處奉令接管後,即於43年12月24日由原告之父許金山取得,復於45年8月1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許哲昌,然許金山於100 年3 月20日死亡前,曾向原告許英科提起系爭房屋為伊向國有財產局購置,不知為何未經同意被過戶至被告名下等情。嗣原告整理許金山遺物時,發現許金山之兄即被告之父許峰銘以日文書寫之書信,許峰銘以該日文書信告知許金山「此際過去之事無須討論之餘地個個反問自己之良心無恥者可以」,意指要求許金山自己退出明昌行,因明昌行設址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址,許峰銘與許金山經營理念不合,許峰銘對許金山下達驅逐令,許金山從未將系爭房屋移轉予被告,被告無原因受移轉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仍屬許金山所有,許金山死亡後自為原告、許吳玉雪、許精槃、許錫榮、許世甫即許至仁、許遵尼、許如容、許文柑等繼承人(下稱許金山之繼承人)所繼承。爰依民法第767 條、828 條、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許金山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許金山之繼承人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45年7 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當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此為常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父許金山所有、其得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屬變態事實而應由其舉證證明。再者,若系爭房屋確屬許金山所有,何以許金山自45年完成移轉登記至於100 年間死亡之長達55年期間均未訴請返還?原告又遲至許金山100 年3 月20日死亡前始聽聞此事,且未即時起訴,可見原告係託辭許金山之意而提起本件訴訟。退步而言,若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亦已逾15年消滅時效,原告仍不得向被告請求移轉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系爭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45年9 月26日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又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上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在卷可參(見卷第57、59頁),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當屬有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許金山所有、移轉登記予被告無正當原因,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提出許金山與許峰銘間日文書信及自行製作之中文譯本(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被告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日文信件之形式上真正,且依原告所陳,系爭日文信件亦未指明系爭房屋之權利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繼承許金山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之事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其等許金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無足憑取,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等許金山之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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