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9號原 告 李迪強 被 告 聯合展業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侯昆志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軍方)承攬「佳山作業組油池清洗案」工程(下稱油池清洗工程),並將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乃於民國108 年3 月中旬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施作範圍為花蓮油料分庫佳山作業組(空軍佳山基地)空用油槽17萬4,000 加侖油槽(下稱系爭大油槽)14個、3,000 加侖油槽(下稱系爭小油槽)2 個,全部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又關於人孔蓋安(回)裝部分,原告乃無償免費幫忙被告施作,此工項不在兩造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且材料費用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此部分工程因須等待其他如除鏽、噴漆等工程完成並經被告通知後,原告始能施作,但被告未通知原告施作,故尚有系爭大油槽5 個、系爭小油槽2 個之人孔蓋未安裝。另關於14組洩水閥更新工程部分,乃被告事後追加之工程,不在系爭契約書所定原承攬工程之範圍內,被告已另外支付14萬元工程款(每組洩水閥工程款為1 萬元,此部分包工包料)予原告,此部分與原告本件所請求工程款無關,是縱使原告僅安裝9 組洩水閥而尚有5 組洩水閥因被告怠於通知而未安裝,亦不影響原告本件得請求金額。再者,原告已於108 年9 月2 日完成全部工程,並經軍方驗收完畢,被告僅先後支付30萬元、37萬440 元(另含5 組洩水閥更新工程款5 萬元及人孔蓋安裝之材料費2 萬400 元)予原告,尚有工程餘款31萬元未給付,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項目包含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部分,原告並未完工,例如:系爭大油槽5 個、系爭小油槽2 個之人孔蓋未安裝;系爭大油槽5 個之洩水閥未安裝;附表編號7 、8 所示工程未施作。又原告是連工帶料施工,被告僅係為減輕原告資金壓力代墊支出材料費,且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因原告拒不施作,被告始另外將該項工程發包予訴外人高塘環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塘公司)施作,並非該項工程不在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內。因此,原告既未完工,自不能向被告請求承攬報酬,縱認原告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程之款項後,仍得就其施作完成部分請求工程款,然於比照被告與軍方間承攬契約所約定價金比例換算兩造間工程細項金額,以及加計未施作之5 組洩水閥更新工程款5 萬元後,原告未施作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共計39萬7,702 元,已高於原告所請求之尾款金額,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前向軍方承攬油池清洗工程(契約總價金為475 萬元),並將其中部分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乃於108 年3 月簽訂系爭契約書,而系爭契約書條款內容略為:①第3 條第1 、4 、5 、6 款:本工程總價計91萬元,第一次請款為動工前30萬元,第二次請款為清除油渣及清洗油槽工程進度達80%時30萬元,第三次請款為完工驗收完31萬元;②第5 條:本工程施作範圍為系爭大油槽14個、系爭小油槽2 個;③第6 條:本工程施作標準:一、油槽人孔、通風孔拆除、回裝,並換新螺絲、帽及墊片進出管盲板安裝及拆除;二、油槽通風、照明設備安裝、抽排油氣、抽油泵浦、管線開關等配接拆卸、鷹架搭設;三、油槽內底油抽除處理;四、油槽內部沖水、脫脂清洗;五、油槽進出主閥研磨;六、清洗油槽油渣處理及廢棄物處理。又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且已安裝完成系爭大油槽9 個之人孔蓋,但並未安裝系爭大油槽5 個及系爭小油槽2 個之人孔蓋,亦未施作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5 、6 款所載項目,且尚有5 組洩水閥更新工程未施作;被告則已交付第一期款30萬元給原告,並於108 年5 月24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8 月8 日匯款9 組洩水閥更新之工程款項共9 萬元予原告,復於108 年8 月23日匯付第二期款30萬元及5 組洩水閥更新之工程款5 萬元、安裝系爭大油槽共14個人孔蓋之材料費2 萬440 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下稱被告法代)於108 年8 月21日及23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向軍方承攬油池清洗工程之契約書及採購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5、111 至115 、139 至147 、211 至35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85、191 、193 、370 頁,本院卷二第30、6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原承攬工程範圍限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且工程已完工,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為被告所否認,茲就本件必要爭點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原承攬範圍為何?是否約定連工帶料? 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①觀諸系爭約定書第3 、5 、6 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可見原告所承攬之工程施作範圍規定於第5 條,惟僅略載施作標的之油槽體積大小及數量如前,未詳載原告應施作工項為何,而第6 條所記載本工程施作標準固有前開六大點,惟此條乃關於施作標準而非施工範圍或工項之規範,但其記載之內容卻是工項名稱而非施作標準,是第6 條所定者是否確為兩造間合意由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項目,已滋生疑義。再參酌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2 款雖記載附有報價單,但實際上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並無報價單作為附件,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顯然系爭契約書確實有包含非兩造合意之條款存在。復考量系爭契約書第6 條第2 款所列「鷹架搭設」工項,原告實際上並未施作而係由被告自行搭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若「鷹架搭設」亦屬原告應施作範圍,被告何須自行施作且不向原告主張扣款,甚且被告自承「鷹架搭設」是其本身進行除鏽、噴漆工程所必需而未能陳明原告施作其承攬工程何處須使用鷹架(見本院卷二第31頁),是「鷹架搭設」工程是否確屬原告承攬之工程,甚有疑問。 ②再者,依證人即高塘公司負責人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有請高塘公司做佳山基地清理油槽後產生的油水混合物的清除及處理,高塘公司是向被告承攬油水混合物清除及處理,我跟原告有共同友人,輾轉透過原告介紹,知悉被告有廢棄物清理的需求,高塘公司就跟被告聯繫,原告當時只是跟我講說被告有廢棄物清理的需求,並介紹被告法代跟我認識,並沒有跟我講說廢棄物清理部分他有承包,因為廢棄物清理部分本來就要由有專業執照的公司來承包,就我所知原告本身專業是在做清理油槽及機械維修,原告有跟別的清除機構(由原告與我的共同友人經營)配合很久,原告沒有在做廢棄物清除的部分,原告都是介紹我們的共同朋友給業主來做廢棄物的清除,我是最近才加入這個合作關係等詞(見本院卷二第34至37頁),足見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被告乃另外交由高塘公司承作,原告本身並無廢棄物清理之專業,且依原告以往承作其他工程之慣例,原告僅係基於介紹者之地位轉介具有清理廢棄物資格或專業之公司給業主認識,則原告本件是否反於此前習慣而直接向被告承攬廢棄物清理之工程項目,確非無疑。再依被告所提出高塘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可知高塘公司於108 年8 月16日即已向被告提出報價;惟對照被告自行陳報其催告原告施作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9至25頁),顯示被告方乃於108 年9 月3 日起至同年11月6 日止陸續有與原告通話之紀錄,其時間已晚於高塘公司報價時間,是被告辯稱原告於其多次催告後仍不施作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被告不得已始將該工程發包予高塘公司承作云云,不足採信。又原告於108 年9 月1 日才完成所有油槽之清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高塘公司向被告提出報價時,原告尚在施作其他油槽清洗之工程而尚未進行至油槽清洗完畢後所產生油渣或沉澱物之清理階段,則被告在原告是否拒絕施作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尚非明確時,即已與高塘公司接洽,益徵被告並不認為附表編號8 所示工程在原告所承攬工程範圍內。 ③又依被告與軍方間之招標文件中計畫清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29 至232 頁),可見關於被告主張應由原告承作之各該工程(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與前開計畫清單項次1 至5 、12工項一致,而被告就前開計畫清單項次1 至5 、12工程,可向軍方請領之工程款共計175 萬8,760 元(約占被告與軍方間工程之總工程款475 萬元之37%),若被告僅須支付原告91萬元工程款,其此部分可獲利已達84萬8,760 元,而被告估計完成油池清洗工程可獲利潤約總工程款20%即95萬元(475 萬×20%=95萬)(見本院卷二第59頁),則若 被告主張為真,其就原告所施作工程部分之獲利比例顯然過高。 ④綜合上情以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第6 條所載工項非全由其個人承攬,非顯屬子虛,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能逕以系爭契約書第6 條所載項目認定兩造合意之工程承攬範圍。⒊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原承攬範圍包含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及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中之人孔蓋安裝(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追復爭執人孔蓋安裝部分不在原承攬範圍內,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以兩造間契約之原承攬範圍至少包含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及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中之人孔蓋安裝工程之事實,先堪認定。又依系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5 頁)及前開被告匯付工程款予原告之情形,顯然被告除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4 、5 款約定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共60萬元外,尚另外匯付14組洩水閥更新之工程款及安裝人孔蓋之材料費予原告,且被告法代於系爭對話紀錄中亦明白將洩水閥更新工程之款項、人孔蓋材料費款項與第二期工程款分開列計,則若洩水閥更新工程在原承攬契約範圍內且兩造有約定原告所承攬工程係連工帶料,被告實無額外匯付洩水閥更新工程款、安裝人孔蓋之材料費予原告之必要(被告辯稱此舉乃減輕原告資金壓力部分,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遑論洩水閥更新工程1 組之工程款為1 萬元部分,亦與兩造未就原告原承攬範圍內工程約定細項工程金額一節相左(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7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未約定連工帶料(系爭契約書確實未有材料費用由原告負擔或材料由原告提供之相關約定,依民法第490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材料之價額自不得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且洩水閥更新工程乃被告事後追加之工程,其工程款14萬元不包含於系爭契約書所定工程款91萬元內,應屬有據。末考量除原告前開所自認之工程項目外,並無其他事證(蓋因本件不能逕以系爭契約書第6 條所載項目認定兩造合意之工程承攬範圍,已如前述)足以證明其餘被告所主張工程項目在兩造間原承攬工程範圍內,堪認兩造間之原承攬範圍應僅包含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及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中之人孔蓋安裝工程。 ㈡原告本件所承攬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⒈按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人實際完成承攬契約所定之工作,使定作人得利用該契約之預期目的而定。申言之,所謂工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⒉關於系爭約定書所約定之原告原承攬工程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及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中之人孔蓋安裝部分,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工程,且已安裝系爭大油槽9 個之人孔蓋完畢,但並未安裝系爭大油槽5 個及系爭小油槽2 個之人孔蓋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除部分人孔蓋未安裝外,其餘工程項目均已大致上完工,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完成大部分工程,客觀上已可供合於兩造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應認為工作已完成,被告以少部分、不影響契約目的之工項未施作為由,辯稱承攬工作未完成而無庸給付工程款云云,核屬無據。況兩造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承攬契約業已終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兩造自應就被告應付之工程款進行結算,被告對於已完成之工作,仍應給付報酬予原告,不得以工作未完成為由拒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是以原告雖未完成全部工程,但仍得依承攬關係要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㈢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其金額為若干? ⒈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工程款為91萬元,被告已給付其中60萬元工程款(因洩水閥更新工程非系爭契約書原承攬範圍,且系爭契約書未約定原告連工帶料施工,被告所付洩水閥更新工程之工程款14萬元及材料費2 萬440 元自不得算入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項內),被告本尚餘工程尾款31萬元未支付。惟原告並未安裝系爭大油槽5 個及系爭小油槽2 個之人孔蓋,被告自承兩造未就工程細項約定金額,已如前述,則依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顯示原告僅就系爭大油槽14個為估價,系爭小油槽部分因加侖數較小而未另外估價,並未明顯違背此類工程之施作行情,尚屬可採;而原告復稱其每安裝一個人孔蓋之工時約占其清理每個油槽時間之1 %(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則以此為估算基準,原告尚未完成之5 個系爭大油槽人孔蓋安裝工程之工程款應為3,250 元(因非連工帶料,且被告後續安裝此部分人孔蓋之材料乃使用原告以被告所匯款項購得之材料【見本院卷二第38頁】,故僅計工資而不計材料費:計算式:91萬元÷14× 1 %×5 =3,250 元),未安裝2 個系爭小油槽人孔蓋部分 則因原告本未就系爭小油槽部分另計報酬而不予扣除,是本件原告可請求之工程餘款應扣除3,250 元。 ⒉從而,原告可請求之承攬報酬金額應為30萬6,750 元(計算式:31萬-3,250 元=30萬6,750 元),逾此範圍者,則無依據。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系爭契約書第3 條第6 款乃約定:第三次請款31萬元為完工驗收完時給付,原告亦自承被告給付尾款係以工程完成並經軍方驗收通過為前提(見本院卷一第82頁),而依前開條款約定一次給付尾款之情狀,堪認兩造應係約定於軍方就原告所承攬施作之所有油槽均驗收完畢後,被告始須給付工程尾款,兩造就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之時間已有明確約定。又軍方係於108 年11月20日就油池清洗工程總驗收完成,有陸軍第二地區支援指揮部財務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61頁),則被告至遲應於108 年11月20日給付工程尾款,惟其迄今均未給付,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應自108 年11月2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因此,原告就上開可請求之工程餘款30萬6,750 元,一併請求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6,750 元,及自108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工程內容 │├──┼───────────────────────┤│1 │油槽人孔、通風孔拆除 │├──┼───────────────────────┤│2 │油槽通風、照明設備安裝、抽排油氣、抽油泵浦、管││ │線開關等配接拆卸 │├──┼───────────────────────┤│3 │油槽內底油抽除處理 │├──┼───────────────────────┤│4 │油槽內部沖水、脫脂清洗 │├──┼───────────────────────┤│5 │油槽人孔、通風孔回裝,並換新螺絲、帽及墊片進出││ │管盲板安裝及拆除 │├──┼───────────────────────┤│6 │鷹架搭設 │├──┼───────────────────────┤│7 │油槽進出主閥研磨 │├──┼───────────────────────┤│8 │清洗油槽油渣處理及廢棄物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