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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靜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14號

原告
黃秉洛
被告
彭原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歸還汽車及繳納使用期間造成之違規罰款。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49頁);嗣於民國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汽車修理好還我。㈡繳清罰款新臺幣(下同)4,865 元。㈢當鋪的利息5 萬2,500 元。」(見本院卷第62、63頁);又於109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歸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當鋪利息5 萬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8頁);另於110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4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8 頁)經核其上開歷次變更聲明係本於原主張內容之同一事實,與原請求基礎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堪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與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6 月21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過戶至伊名下,雙方約定由伊以系爭自小客車向賓士當舖借款5 萬元,借得款項悉數交付借予被告,日後由被告負責清償借款及利息,系爭自小客車仍由被告使用,伊當時沒有想要系爭自小客車。詎料,嗣被告僅繳付一次利息即怠為清償剩餘借款及利息,餘款均由伊繳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已於109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交付現金1 萬元給伊(見本院卷第133 頁),希望被告把剩下的4 萬元給伊,伊把系爭自小客車過戶給被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4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罰款的部分應該都繳了,沒有繳的部分伊會再處理,原告沒有拿錢向伊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因為當初原告要跟當舖借錢,用系爭自小客車去借,系爭自小客車是伊在使用,伊有欠原告5 萬元,原告第一次拿系爭自小客車向賓士當舖借錢後,有拿給伊5 萬元,5 萬元沒有還原告,系爭自小客車還在原告名下,系爭自小客車不過戶回來,伊不可能幫原告處理5 萬元的事情等語至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本院卷第67、79至83頁)等為證,並有賓士當舖函覆本院之回函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借款5 萬元事實,並不爭執,並於 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承諾願意分三期清償5 萬元,且當庭交付現金1 萬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1、93、133 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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