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32號原 告 郭榮富 被 告 盧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50 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6,4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間經由訴外人歐豐榮引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修繕契約」),由原告承作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門窗修繕工程(以下簡稱「系爭修繕工程」),施作項目以開立之報價單所載為準,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16,450 元。原告已依約施工完畢,惟被告僅先給付訂金100,000 元外,拒絕給付剩餘之216,450 元。故依系爭修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45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將系爭修繕工程委由歐豐榮承作,至於歐豐榮再尋何人施作具體工項,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並未承攬系爭修繕工程,被告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修繕契約。至於原告所收取之100,000 元,是被告為感謝歐豐榮及原告幫忙,故於108 年3 月4 日之施工中期所匯之「門窗預付款」,但非系爭修繕契約之訂金。況且原告亦未完成系爭修繕契約中之門、窗裝設工項,門鎖、門把等多處均未裝設,至多僅完成40%,已施作者亦有瑕疵。再者,原告所報金額亦高於合理報價,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無據。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有關原告主張系爭修繕契約是否由兩造議定成立之爭議,經原告說明議約過程:108 年元宵節,原告經由歐豐榮之介紹,共同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 號住處洽談後,再由原告擬製108 年2 月18日之報價單傳真給被告配偶陳錦雲任職公司,經被告同意而成立(見本院簡字卷第63、139 頁),並提出報價單乙份為證(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以下簡稱「系爭報價單」),核與證人歐豐榮所證:我承作系爭房屋水電工程,原本系爭修繕工程由泥作師傳承作,但因被告與泥作師傳有糾紛,被告問我有無認識廠商可以接手,所以介紹兩造認識,並與原告一同至被告家中,當次討論結果是做13間套房加大門、頂樓門及所有鋁門窗,並提及門的材質要用硫化銅門,請原告估價,當日僅估價,並未確認要讓原告施作,後續就由兩造自行聯絡,未再居中協調估價;原告有提及已傳報價單給被告配偶陳錦雲。後續有看到原告進場,但未確認兩造是否確認有談成。被告並未向我表示系爭修繕工程算我承作,我只是負責系爭房屋水電工程而已,也未要求我監督原告施工等語;證人陳錦雲證稱:我曾在住處與原告碰面,原因是歐豐榮介紹原告來做門窗工程等語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147 、153 至159 頁),另證人即原告雇請之施工師傳郭修奇、鄭景瑞亦均證認原告承作之工程必會開立報價單給業主(見本院簡字卷第186 至191 頁),足以證認歐豐榮並未直接介入接手該工程,而是引介可接手系爭房屋門窗工程之原告與被告接洽,而兩造碰面當日雖僅議約,並未立即成立契約,但在原告傳真系爭報價單給被告配偶收受之後,被告並未反對,且原告進場施作後,經被告至現場查看亦未制止,尚且先行給付原告部分報酬即100,000 元,足可採認被告確已同意由原告承作系爭修繕工程,系爭修繕契約自已成立且存在於兩造之間。 ㈡被告雖然爭執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修繕契約,然而亦不否認原告確有實際施作系爭房屋門窗工項,倘若如被告所辯門窗工程逕行改由歐豐榮接手,而非原告,則有關施作內容理應由被告與歐豐榮自行商討確認,再由歐豐榮指示交辦原告才是,亦無須由歐豐榮特意攜同原告至被告家中,由原告與被告認識、討論,何況被告亦未再洽詢歐豐榮如何施作門窗工項。再者,原告依討論結果擬製之系爭報價單乃以「弘達企業社」名義提出並傳至被告配偶處收受,亦非歐豐榮名義出具,且非由歐豐榮交與被告,參以被告之100,000 元付款對象亦非歐豐榮,而是原告,皆與被告所辯門窗工程由其委由歐豐榮施作之樣貌,應由被告、歐豐榮討論工項內容、由歐豐榮提出報價、收款等合理模式處處不同。 ㈢至於陳錦雲雖然到庭證述:我不清楚也不記得原告、歐豐榮至住處與被告談話內容,被告在該次談話後未提過要讓原告做鋁門窗工程,有關系爭房屋工程,歐豐榮主要都是跟被告談,因為是被告在做主。歐豐榮曾有說過要傳一份報價單給我,但我沒有收過任何報價單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7 頁),然而陳錦雲所稱未曾收受任何報價單一事,顯與被告所稱「陳錦雲雖有收受系爭報價單,但並未轉告」之情節不符(見本院簡字卷第65頁)證詞是否正確屬實,本有疑問。再者,詢問陳錦雲有關系爭房屋修繕工程,概稱均由被告做主,全然不知細節,自無不足佐證被告所辯未與原告成立系爭修繕契約之情事。基上,被告就其非系爭修繕契約當事人之抗辯,立據尚有不足,不予採信。 ㈣原告有無施作系爭修繕工程完畢乙節,原告亦敘明除紗窗外,其餘本已施作完畢,另外預購銀色鎖,因被告另外要求更換金色,尚未裝上;但因被告額外要求裝設貓眼,方又將已裝設完畢之門窗卸下,之後即遭被告提告,故未再裝回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67、210 頁),核與鄭景瑞證稱:我們是要拆下來整理、換鎖,原本銀色鎖換成金色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88 頁);郭修奇證稱:我們除門扇外也有拆窗戶,因為業主要求窗戶溝要打矽力康、磨平,沒有處理就留在上面。因為被告要求還要裝貓眼,所以要拆門處理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90 頁)相符,參以被告亦確認系爭報價單所載數量與系爭房屋確實吻合(見本院簡字卷第210 頁),參以被告確曾於108 年6 月25日對原告及郭修奇、鄭景瑞提起刑事毀損、竊盜告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7594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簡字卷第131 頁),亦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足以認定原告應已完成系爭報價單所載工項,僅因被告又有要求,方再將已裝置之門窗卸下,又因被告提告而未能裝回及續裝紗窗,自仍應認定原告已依系爭報價單施作完畢。至於被告雖提出施作期間之拍攝存證照片,顯示系爭修繕工程中之門、窗並未全部裝設(見本院簡字卷第33至49頁),惟依上情節,亦可推知仍因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所致,衡情被告既已提起刑事告訴,當無可能仍然同意續由原告施作裝回,則上述未裝回之情節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據以抗辯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工項,自非有理。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規定)。原告既已完成系爭修繕工程,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又原告主張全部工程款金額計316,450 元乙節,亦有系爭報價單為證,則扣除被告已付之100,000 元,被告自應再付216,450 元。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所報價格高於合理報價乙節,依締約自由原則,被告既已收受報價單而成立系爭修繕契約,自應受之拘束,況原告所報價格是否偏離行情,被告純為個人質疑,自不足以作為訴訟上之立論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修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6,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2日起(見本院簡字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