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6、第44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銀櫃、被告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上開房屋之不當得利,另應給付積欠租金,經本院審理後判決被告陳銀櫃應自系爭房屋房屋遷出返還予原告,及應自民國109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並給付原告58,620元。上訴人即被告陳銀櫃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上開判決均廢棄。基此,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有房屋之價額加上積欠租金之金額為據,至其併對原判決命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56,820 元(即前開房屋之課稅現值898,200 元+積欠租金58,620元),有系爭房屋109 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