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暐 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廖姿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 年3 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書 記 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