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葉晨暘
- 原告張惠菁
- 被告許淑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許淑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惠菁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許 淑芬(下稱許淑芬)起訴原請求:「⒈被告即反訴原告張惠菁(下稱張惠菁)應給付許淑芬新臺幣(下同)40萬7,5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⒈張惠菁應給付許淑芬85萬8, 826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達張惠菁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11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許淑芬擴張訴之聲明、張惠菁提起反訴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0頁),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 二、實體方面: ㈠許淑芬主張:兩造自民國102年至108年9月為同性伴侶,並於 106年共同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及其坐落 基地(即高雄市○○區○鎮段0000○號建物及同區段388 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00000 分之37】,下稱系爭房地),約定出 資比例各50%,又許淑芬於交往迄今陸續替張惠菁繳納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房地訂金、頭期款、利息、房貸、手續費、結清費,附表二所示之傢俱、租車費、宴飲費、電器費、運費,附表三所示之WIFI費、管理費、火災險費、電費、水費、瓦斯費,附表四所示之張惠菁個人花費及信用卡費,合於無因管理要件,且張惠菁無法律上原因,受前開免於負擔費用或為清償之利益,致許淑芬受有損害,故擇一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菁給付原告85萬8,826元,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張惠菁則以: ⒈許淑芬實際支出附表一編號A2之費用為25萬0,366元、附表 3編號C10之費用為1,572元,張惠菁否認許淑芬曾實際支 出附表三編號C5、C6、C9、C11、C13,附表四編號D1、D4、D5、D7至D11等項目,許淑芬應予以舉證。 ⒉又張惠菁就附表一編號A1至A8項目,已以附表五編號Z1、Z 2、Z5、Z7等方式清償,兩造與許淑芬之母親借款購屋未 約定利息,許淑芬對張惠菁自無附表一編號A9之債權存在,況兩造就附表二、三所示費用並未約定分攤比例,許淑芬縱有支出,惟未證明是為張惠菁管理事務之意思為繳納,許淑芬又係基於交往、同住等情感因素支付相關費用,難認屬欠缺給付目的,自不該當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縱認許淑芬確可請求張惠菁給付,張惠菁則以附表五Z1、Z2、Z5、Z7為抵銷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⑴許淑芬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第519頁 至第525頁): ㈠兩造於102起至108年9月為同性伴侶。 ㈡兩造於106年協議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出資比例為各 2分之1。 ㈢系爭房地於109年12月7日已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李嘉玲、李婕瀅所共有。 ㈣許淑芬曾實際支出附表一編號A1、A3、A4、A7、A8等費用。㈤許淑芬曾實際支出付附表二編號B1至B8、B12、B14至B16等費 用。 ㈥許淑芬曾實際支出付附表三編號C15之費用。 ㈦許淑芬曾實際支出付附表四編號D2、D3之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 ⒈張惠菁就附表一應負擔之數額為何? ⑴兩造均不爭執係以各50%之出資比例共同購買系爭房地,雙方 自應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半數,又如雙方合意透過向金融機構或他人商借金錢支付買賣價金,則就借貸購屋所生之利息、手續費用,雙方依約也應各自負擔半數。 ⑵張惠菁就其共同購買系爭房地,應負擔附表一編號A1、A3、A 4、A7、A8等如「許淑芬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數額,未為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至第211頁、第241頁、第519頁至第520頁),應以此作為張惠菁購買系爭房地應負擔數額。 ⑶就附表一A2部分,兩造曾向張惠菁之胞兄詹淵吉借貸54萬2,0 00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40萬元之頭期款、14萬2,000元之 代收款(代收款包含訴外人吉松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松公司】代為收受之契稅9萬元、地政士代辦費及規費4萬2,000元、金融機構貸款之保險費1萬元),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後於106年4月26日,許淑芬曾 匯款54萬2,000元予詹淵吉部分,亦有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528頁),而依兩造之說明,前開匯款應屬借款 之清償,許淑芬不爭執事後吉松公司曾退還代收款4萬1,268元予伊(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考量兩造原初借貸目的, 部分是為給付代收款14萬2,000元,則於吉松公司實際僅收 代收款10萬0,732元【計算式:14萬2,000元-4萬1,268元=10 萬0,732元】之情況下,張惠菁應負擔頭期款、代收款之費 用應以吉松公司實際收取此部分費用之半數即25萬0,366元 為據【計算式:{40萬元+10萬0,732元}÷2=25萬0,366元,整 數以下四捨五入】。許淑芬主張因張惠菁生活支出大於退款,故不得予以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僅屬單方主觀之計算主張,且與兩造原初約定之出資比例不相符,自不可採。 ⑷就附表一A9部分,許淑芬主張:頭期款一開始是向被告姐夫借款,後續於106 年3 、4 月以後先向我母親借款償還對於被告姐夫的頭期款借款,因此兩造跟我媽媽借了65萬元,並約定好於償還時,另須給付還款金額乘以借款期間乘以週年利率1%的利息。於110 年初我收到法拍系爭房地的錢之後, 立刻清償65萬元本金及2萬6000元利息,因此主張A9部分張 惠菁應負擔1萬3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至第244頁),惟張惠菁則辯稱:一開始是跟我姐夫借54萬2000元,後來跟許淑芬的母親借款54萬2000元還給我姐夫,許淑芬當時說想要設定1%的利息還給其母親,但我沒有同意,至於怎麼講我忘了。原本我姐夫要先借給我頭期款,但因為許淑芬母親說最好要有車位,所以才由原告母親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頁),顯見兩造就曾向許淑芬母親借款之數額、有 無約定利息等節,主張並不一致。 ⑸是觀兩造初始向詹淵吉借貸為支付頭期款及代墊款之總金額僅有54萬2000元,併觀於108年10月8日張惠菁曾傳訊息告知許淑芬「我現在要給你媽當初繳的頭期費用542000+刷卡訂金10萬,頭期總共642,000,1%利息6,420,乘以2年共12,84 0,應付金額是65萬4,840」(見本院卷一第546頁),而就 訂金10萬元部分,許淑芬已以附表一編號A1向被告請求平均分攤給付,而目前依據現行證據,至多僅能認定張惠菁為給付系爭房地頭期款與代收款,故與許淑芬共同向許淑芬之母親借貸54萬2000元,且願支付以週年利率1%之利息,至許淑 芬主張借貸數額應為65萬元部分,並無可證明張惠菁同意借貸達65萬元之相關證據,縱張惠菁曾詢問當時許淑芬原生家庭協助支付頭期款之數額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惟 未能以此作為其已同意向許淑芬母親借貸達65萬元之證明。⑹是兩造於106年4月間為償還詹淵吉之借款,另曾向許淑芬母親借貸54萬2,000元,而依張惠菁於訴訟前亦曾表示就此部 分願支付按週年利率1%之利息,則就該等利息費用自應為兩 造所負擔,併查張惠菁辯稱若生有還款利息,利息產生期間應以4年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20頁),則張惠菁就此部分應負擔之數額為1萬0,840元【計算式:54萬2,000元X1%X4÷2=1 萬0,840元】。統合計算,張惠菁就附表一應負擔之數額應 為50萬7,098.5元(附表一本院認定張惠菁應負擔之數額欄 之總合)。 ⒉張惠菁是否已清償附表一其應負擔之數額? ⑴就雙方交往期間之金錢管理方式,許淑芬曾稱:我們的錢都是混在一起的…系爭房地所生之傢俱、租車費、瓦斯、水電、保險、稅費、網路費等都是我處理,我去便利商店繳款,張惠菁給我生活費後,如果有不夠的話就是我自己處理,張惠菁沒有跟我約定多少生活費,但張惠菁有承諾要把所有的錢都給我,沒有說清楚是一人一半,就是如剛剛所述大家一起分擔,但我沒有跟張惠菁計較那麼多,如果有不夠的,我就會想辦法處理…張惠菁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下稱張惠菁台新帳戶)提款卡、帳戶放在家裡 ,而且張惠菁也有跟我說他直接放在家裡的某處… 我有跟張 惠菁一起去提領過,也有自己去提領過…,剛開始比較緊的話,張惠菁就說我可以自己去領,張惠菁中信的帳戶我也會幫他存款讓他的帳戶有流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9頁、第261頁)。 ⑵張惠菁亦稱:買房子時,許淑芬嫌棄我不會理財,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讓她保管,讓她還錢給她母親。留給我的錢是要讓我可以繳桃園的房租及我個人生活費、卡費。當時我把「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留給許淑芬。這是在高雄買房子後才交給許淑芬的。也告知許淑芬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的薪資帳戶(即張惠菁台新帳戶)當時就是由許淑芬保管…許淑芬保管我的薪資帳戶就要來支出如房貸、管理費、水電費、瓦斯費、火災保險等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3頁 至第534頁)。 ⑶併觀兩造曾有如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①(許淑芬)還沒跟我說機車還要花多少錢,今天要去轉房貸,繳卡費(張惠菁)我下個月才會找個假日去,還能再騎一陣子,可以的話你留2000給我,多的回去彰化再退(見本院卷一第135頁)。 ②(許淑芬)這個月頂多領5千左右吧,剛好支付你一個月的 房租(張惠菁)要繳電費,大約500。(許淑芬)沒關係… 反正我只能加減補貼一些開支而已,你是主力,我就負責吃吃喝喝就好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 ③(許淑芬)你挑好,想清楚就買,不用問我這台好不好…另 外不要以後它有什麼缺點或麻煩再來跟我抱怨就好,我們預繳半年喔(張惠菁)好,小姐,什麼時候可以買(許淑芬)都可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 ④(許淑芬)那麼上次你領3000,我會留7000在戶頭。(張惠菁)我戶頭有4萬,記得留8000(見本院卷一第141頁)。 ⑤(張惠菁)我台新怎麼有這麼多錢讓你轉?(許淑芬)昨天的錢,轉16000去華南(保險的)剩下繳台新卡費3000… (張惠菁)收到2萬?確定不先存起來?(許淑芬)下個 月我要繳保險,你忘了嗎?(見本院卷一第145頁)。 ⑥(許淑芬)明天是留5500給你嗎?(張惠菁)還有零用錢4 200,房租我還要繳電費(許淑芬)留1萬給你(見本院卷一第147頁)。 ⑦(許淑芬)那麼我可以去弄頭髮了嗎?距離上一次是2年前 ,那也是我自己掏錢出來的(張惠菁)現在我們的錢是混在一起,你去你去,去一般的(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⑧(許淑芬)戶頭剩14000先轉給你,你先用零用錢貼1000, 這週我再補進去…全國電子,我忘了你買什麼?(張惠菁)電扇(許淑芬)上個月繳3千有找,這個月要8千,更正是7千有找(張惠菁)我就說這個月會很貴(見本院卷一 第155頁)。 ⑨(許淑芬)這個月好緊,繳了北越訂金、保險、房貸、兌換出差零用錢,我的卡費,接著就是你的卡費(張惠菁)台新還有2千(許淑芬)那不是公費(張惠菁)提醒你啊 ,裡面還有2千可以用(許淑芬)不用你說,我會記得的 (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⑩(張惠菁)我要把存摺印章提款卡帶走,到銀行取消掛失,我會順便用自動扣繳,富邦也是…我拿走卡片以後,你要轉什麼我再幫你轉…(許淑芬)那麼我看不到帳單…(張 惠菁)明細會給你…(許淑芬)那麼以後留在台新的錢繳卡費約7000+零用錢6000+房租5000=18000,不額外給電費 喔(張惠菁)好(許淑芬)你的錢不夠轉房貸了,看你領多少,看差多少我再放進去(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 ⑪(張惠菁傳送107年12月薪資單截圖),(許淑芬)我知道 啊,房貸15000+零用錢6000=21000+和欣票錢1000=22000+ 房租5000=27000所剩下匯給我(見本院卷一第179頁)。 ⑷考量張惠菁於106年迄今均在桃園蘆竹工作(見本院卷二第53 1頁),但卻刻意將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與存摺,均置 放在位於高雄之系爭房地,並告知許淑芬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二第533頁),而觀兩造陳述及前開對話紀錄 ,均有「我們的錢是混在一起」的陳述,且對話紀錄中,有數次討論應要於張惠菁台新帳戶「留」多少款項或許淑芬向張惠菁索取消費明細等節,可知兩造於交往期間,應係由許淑芬管理雙方收入,依當時之共識,許淑芬除將兩造同意張惠菁該時期需支付個人生活之費用,諸如桃園房租、生活費等留存於張惠菁台新帳戶外,其餘款項均可由許淑芬匯款、領取,用以統籌支付共同生活之開銷及雜費,又自張惠菁曾向許淑芬詢問何時可否購買特定家電、許淑芬曾向張惠菁詢問可否進行美髮消費等節觀之,益徵當時雙方財務已有一定程度之結合,故就單方之特定花費,始有向對方徵詢之必要。再從許淑芬表示雙方並沒有說清楚相關費用是一人一半,如果有不夠的,我會想辦法處理,則可知就雙方就所有生活花費,已有以雙方之財產共同負擔之共識,故未特別約定應予以負擔之比例,應較符合實情。 ⑸又查許淑芬不爭執確有收受附表五編號Z1、Z2等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至第301頁),可知許淑芬曾將張惠菁台新帳戶中之18萬3,733元匯款至其個人名下帳戶,張惠菁亦曾將32萬6,671元匯款至許淑芬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許淑芬彰化商銀帳戶),上開金額加總達51萬0,404元【計算式:18萬3,733元+32萬6,671元=5 1萬0,404元】,該數額已逾張惠菁就附表一應負擔之50萬7,098.5元。 ⑹是依本院認定,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管理模式,是由許淑芬統籌支付所有共同費用,而於兩造所提證據中,未能看出雙方刻意排除「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手續費」等項,為共同生活費用以外之特殊項目,亦未能看出前開項目屬兩造協議當留於張惠菁台新帳戶、由張惠菁個人自行繳納之類別,是張惠菁辯稱其已透過匯款至許淑芬名下之方式,實際給付其應負擔系爭房地如附表一所示之50萬7,098.5元,應 屬可採,許淑芬不得再請求張惠菁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至許淑芬辯稱此部分之附表五編號Z1、Z2為張惠菁對其之贈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與兩造過往之金錢管理共識不符,自不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亦即必須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若其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本件兩造於交往期間,許淑芬縱有陸續添購傢俱、家電,並就遷居過程支付租車費、宴飲費、運費之情事,惟該等支出為基於共同生活之故所支出,難認有為張惠菁管理事務之意思,且兩造於交往期間既有金錢混用情事,縱由許淑芬出名締約或給付該等款項,亦難認此部分全屬許淑芬之個人支出,故許淑芬陳稱其係為張惠菁管理事務,故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菁償還附表二所示之費用,為無理由。 ⒉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許淑芬縱有支付附表二所示項目,惟查該等支出項目既為「添購系爭房地內之傢俱、家電」以及「遷居系爭房地衍生之相關花費」,均屬兩造同住於系爭房地之共同消費支出,無法逕認張惠菁個人之消費,況許淑芬亦自承初始兩造並未清楚陳明該等費用支付比例為何,且兩造確有同居共財、金錢混用之事實,更可認該等支出應是基於共同生活之目的所為之給付,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就形式上似為單方支出之項目,遽稱他方全無負擔,或令他方就當初未曾言明之分攤比例,平均負擔支出項目。此外,許淑芬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就此附表二之支出欠缺給付目的,是其主張張惠菁就附表二之款項屬不當得利之情形,也屬無據。 ㈢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 ⒈依許淑芬所提與附表三相關稅費、WIFI費、火險費、水費、瓦斯費,若是請求範圍或實際繳費時間位於102年1月1日起 至108年9月30日止,考量該時期尚屬交往期間,且兩造當時之金錢亦係混用後,由許淑芬共同管理,就系爭房地相關稅費、網路費、火險、水費、瓦斯費之支出,縱為許淑芬先行繳納故留有相關憑證,然此部分金錢來源既可能來自於張惠菁之薪資收入,得否認定逕屬許淑芬個人所為給付,已屬有疑;縱有以許淑芬個人財產為給付者,兩造既有共同生活、共用財務之共識,亦難認屬係許淑芬為張惠菁管理事務之意思,自不該當無因管理,亦難認屬欠缺給付目的之情形,也不符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 ⒉是觀許淑芬所提出之單據,附表三編號C5之房屋稅是於108年 5月22日繳納(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579頁),附表三編號C6之WIFI是於107年12月11日裝設於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一 第581頁)、附表三編號C10之部分火險費繳納時間是106年6月3日、107年6月14日、108年5月16日(見本院卷一第587頁),附表三編號C11之部分電費繳納時間為106年7月23日、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4日、107年3月20日、108年5月23日、108年7月24日、108年9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附表三編號C13部分水費繳納時間為106年12月6日、107年2 月9日、107年12月8日、108年2月20日、108年6月14日、108年8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41頁),附表三編號C15之部分瓦 斯費繳納時間為108年3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97頁),均 屬兩造交往時期即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所為 之費用支出,依據上開說明,許淑芬自不得向張惠菁予以請求。 ⒊就附表三編號C9部分,系爭房地每月管理費為1,993元(見本 院卷一第583頁),若依雙方應有部分各1/2計算,兩造各應負擔996.5元,然原告就附表三編號C9請求之範圍有關107年1月至108年9月部分,均屬兩造交往同居共財之時,兩造未 證明當時雙方有管理費分攤之約定,當依應有部分個別負擔之共識,未論是何造以何種方式繳納,均難認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情形,不得依前開請求權基礎向對造有所請求;至兩造分手後,即自108年10月開始,雙方財務既為分別管理 ,按理即應依應有部分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費,是張惠菁就108年10月至12月應負擔之管理費當為2,989.5元【計算式:996.5元X3=2,989.5元】。惟此部分張惠菁已於108年9月26日、108年9月30日分別匯款3,560元、553元予許淑芬清償(即附表五編號Z4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0頁),許淑芬就此自不得再向張惠菁有所請求,許淑芬縱抗辯此4,113元為贈與 (見本院卷二第301頁),然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不得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 ⒋於兩造分手後,已無同居共財關係,則雙方因具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因使用系爭房地所生相關費用,當由兩造負擔,而許淑芬如有單獨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將使張惠菁獲有他人清償其應負擔其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菁予以給付。故附表三編號C10 之火災保險費,就生效日自109年5月4日至到期日110年5月4日部分,經許淑芬繳納3,143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588頁),當時兩造已無交往卻仍為系爭房地共有人,則 此部分,張惠菁應按應有部分負擔半數即1,571.5元。 ⒌又就附表三編號C11、C13、C15等電費、水費、瓦斯費部分, 考量許淑芬曾於雙方分手後之108年10月,自行更換系爭房 地之鑰匙,且至109年4月11日始給予張惠菁密碼,供張惠菁可自由進出(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0頁、256頁),難認 張惠菁於108年10月至109年4月11月尚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 房地,則該房地於前開期間所生之電費、水費、瓦斯費,既非張惠菁使用所生,不當由其負擔,較為合理。 ⒍至109年4月12日起至109年12月6日系爭房地屬兩造共有期間,雙方均可自由進出、使用系爭房地之情況下,如有許淑芬單獨負擔全數電費、水費、瓦斯費之情況,已使張惠菁獲有他人清償其債務之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也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菁予以給付。而張惠菁辯稱附表三編號C11為其繳納部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再許淑芬就附表三編號C11、C13、C15,均因張惠菁使用系 爭房地頻率較低,故僅請求張惠菁給付實際支出數額之4分 之1(見本院卷一第498頁至第499頁),則就附表三編號C11電費部分,許淑芬於109年5月28日至同年12月1日繳納之電 費共為2,217元(見本院卷一第590頁至第591頁),可請求 張惠菁分攤之數額應為554.25元【計算式:2,217元÷4=554. 25元】,附表三編號C13水費部分,許淑芬於109年9月25日 至同年10月26日繳納之水費共150元(見本院卷一第594頁至第595頁),故可請求張惠菁分攤之數額應為37.5元【計算 式:150元÷4=37.5元】,而就109年12月水費通知單部分,未蓋有收款證明,未能證明許淑芬已有支出,故此部分不得請求張蕙菁攤付(見本院卷一第595頁),其餘部分,依據 前開說明,均難認張惠菁有予以分攤之必要。 ㈣許淑芬可否向張惠菁請求附表四所示之費用? 是觀附表四支出之產生時間及繳納時間,均為兩造交往期間即自102年起至108年9月30日為止之支出,而兩造該時期既 屬同居共財、金錢混用狀況,多由許淑芬統合管理兩造收入,繳納雙方各該期間含信用卡之支出,且交往期間,雙方經常彼此之食衣住行及休閒互相幫忙、輪流付款或互為饋贈等舉措,也與常情無違,許淑芬即不得因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㈤張惠菁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又張惠菁雖主張如許淑芬主張有理由,則以附表五Z1、Z2、Z5部分主張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530頁),並主張 當時張惠菁將張惠菁台新帳戶交由許淑芬保管,僅有授權繳納附表一A1至A4、A7至A8、附表三編號C15部分(見本 院卷二第503頁),然就曾作有授權限制之部分,張惠菁 卻表示已遺忘是用何種方式說明(見本院卷二第533頁) ,且查目前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就許淑芬得運用該等帳戶內款項支付之項目,雙方當時作有任何限制,考量雙方當時屬同居共財、金錢混用情況,難認許淑芬就此有何處理事務之過失,需依民法第544條賠償張惠菁損害情形, 更難認許淑芬收受或領取張惠菁台新帳戶內之金錢,屬侵權行為;況依前述,兩造已合意得由許淑芬管理雙方金錢,則未論是由何人將張惠菁台新帳戶匯款至許淑芬名下帳戶,或由兩造中何人提領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款項,目的既為支付兩造共同生活費用,已有一定法律上原因,亦難認屬不當得利。 ⒉而就附表五Z5之部分,張惠菁雖主張此部分為許淑芬持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於張惠菁工作地點以外之其他縣市所提領(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然因張惠菁亦稱其台新帳戶有開辦網路銀行,亦有設定手機提款功能,故可進行無卡提款(見本院卷二第531頁),再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已回覆:有關「CD提款」係透過自動化設備所為(如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另有關「有/無提款 卡提款」之交易說明,本行交易明細均揭露為「CD提款」,故無法以交易說明進行辨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頁 ),是觀張惠菁就被證15以黃色螢光筆標記之交易僅可見交易說明為「CD提款」(見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89頁),縱其通路代號有「V_ATM」,依該等交易明細,無從辨明 該等ATM究竟是在何處,則張惠菁註記之提領,是否確實 為許淑芬所為,依據目前證據,無法予以證明;況許淑芬稱其無法確定其自張惠菁台新帳戶提領之金額(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則依張惠菁之舉證,無從辨明附表五編號Z5是許淑芬確實已提領40萬2,000元。 ⒊至就附表五編號Z7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許淑芬於 書狀稱於分手後,曾收受張惠菁給付房貸每月6,710元或6,709元(見本院卷二第129頁),且查許淑芬亦不爭執其 曾收受附表五Z7款項(見本院卷二第301頁),再觀張惠 菁於109年4月至12月確實曾以上開標準,給付房屋貸款予許淑芬(見本院卷二第100、102、104、106、107、109、110、112、117頁),而觀許淑芬以書狀整理因疫情調降 利息,故系爭房地雙方個人自109年4月至12月共可減輕4,032元房貸負擔(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則張惠菁仍以調降利息前之標準按月給付房貸費用,就溢付4,032元之部 分,許淑芬未能證明是張惠菁欲將此部分贈與予伊之事實,且本件未見兩造間就此部分有何「其他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則許淑芬受領此4,032元 並無法律上原因,故張惠菁依不當得利請求許淑芬返還,當屬有據。則此不當得利債權應可作為抵銷債權。 ⒋是張惠菁就附表三,尚應依不當得利負擔2,163.25元部分,經前開附表五編號Z7之4,032元為抵銷後,許淑芬對張 惠菁已無債權可得行使。 ⒌又許淑芬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自行陳述本訴之訴之聲明同前,而未有變更(見本院卷二第529頁至第530頁),言詞辯論期間亦無再為聲明請求之更正,則其於該日補陳書狀所載之金額計算(見本院卷二第589頁),難認有 變更請求之意,自不得單以此計算表格,遽認許淑芬請求部分已扣除前開抵銷債權,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許淑芬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張惠菁給付85萬8,826元,及自民事準備七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張惠菁提起反訴原 請求:「⒈許淑芬應給付張惠菁43萬1,960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嗣 變更請求為:「許淑芬應給付張惠菁43萬5,992元,及自民 事反訴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25頁至第426頁、第429頁 ),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二、實體事項: ㈠張惠菁主張: ⒈兩造購得系爭房地後,張惠菁於106年6月委任許淑芬保管張惠菁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用以支付附表一A1至A4、A7至A8、附表三C15之費用共49萬7,385.5元(下稱甲委任契約),然許淑芬竟逾越權限以附表五編號Z1、Z2、Z5之方式支取該帳戶之款項達91萬2,404元,致張惠菁受有41萬5,019元之損害,該行為亦屬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故擇一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許淑芬給付41萬5,019元。 ⒉又許淑芬於106年12月委任張惠菁,以張惠菁台新帳戶代其 支付應給付之系爭房地107年1月至10月、107年12月、108年1月至6月管理費共1萬6,941元(下稱乙委任契約), 張惠菁以民事反訴準備一狀終止乙委任契約,許淑芬未自行繳納其應繳納之系爭房地管理費,該等行為亦屬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故擇一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許淑芬給付1萬6,941元。 ⒊又兩造於108年9月成立委任契約,由張惠菁自108年10月後 按月給付系爭房地之半數貸款至許淑芬彰化商銀帳戶(下稱丙委任契約),該段期間既因利息調降致溢付4,032元 ,該等行為亦屬不當得利,故擇一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請求許淑芬給付4,032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許淑芬則以:依據許淑芬所計算兩造交往期間之花費總額,含雙方卡費94萬8,069元、三餐費33萬6,000元、張惠菁房租電費共14萬6,181元,張惠菁之薪資僅有76萬7,161元,且有許多習慣性花費,顯見張惠菁之支出大於收入,自無反訴請求之債權可向許淑芬行使,並聲明:張惠菁之訴駁回。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172條、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張惠菁主張有甲、乙、丙委任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兩造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及確係為張惠菁處理事務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惟觀張惠菁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見有張惠菁就其反訴所主張之特定事項,曾以清楚、明確之方式委任許淑芬辦理,亦未見許淑芬有委任張惠菁處理何事,難認張惠菁可依甲、乙、丙委任契約,對許淑芬有所請求。 ⒉又依本訴部分之說明,兩造於102年至108年9月交往期間, 係屬同居共財、金錢混用關係,雙方決意將兩造之財產均交予許淑芬統籌管理,且就許淑芬得就共同生活支應項目、支應方式均無限制,則未論是許淑芬自張惠菁台新帳戶收受之匯款或領取之現金,又或者是張惠菁於交往期間支付系爭房地之管理費,雙方均是基於共同生活之理想、生活費用之分攤、彼此感情維繫所為之給付,自無代對方墊付之意思,亦未欠缺給付目的,實與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成立要件有間;尤其就附表五Z5部分,張惠菁亦無法舉證該等部分確為許淑芬支領,而張惠菁未能證明其確實就許淑芬使用張惠菁台新帳戶款項,有何具體之範圍限制情況下,更難認許淑芬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⒊末查附表五Z7溢付利息4,032元部分,於本訴部分已論述此 部分屬張惠菁可向許淑芬行使之不當得利債權,然考量該債權已於本訴部分抵銷部分張惠菁應給付之數額2,163.25元部分,則張惠菁應僅得向許淑芬請求1,869元【計算式 :4,032-2,163.25=1,869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張惠菁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許淑芬給付1,869元及自民事反訴準備一狀送達許淑芬翌日起(即111年4月1 日,見本院卷二第4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張惠菁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許淑芬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 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 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 告許淑芬為張惠菁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張惠菁應負擔之數額(新臺幣) A-1 房屋訂金 5萬元 5萬元 A-2 頭期款餘額 27萬1,000元 25萬0,366元 A-3 利息 1,830元 1,830元 A-4 106 年6 月起至108 年9 月止房貸 18萬7,866元 18萬7,866元 A-5 109 年4 月起至109 年9 月止房貸 0元 0元 A-6 房貸手續費 0元 0元 A-7 原告代墊辦理彰化銀行手續費 1,650元 1,650元 A-8 房貸結清費用 4,546.5元 4,546.5元 A-9 頭期款1%利息費用 1萬3,000元 1萬0,840元 合計 52萬9,912.5元 50萬7,098.5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B-1 化妝櫃 2,126 元 B-2 格上租車 1,805元 B-3 大豪傢飾 8,100元 B-4 著火的牛 1,977元 B-5 全國電子-日立冷氣 1萬6,250元 B-6 IKEA衣櫥.吧檯.電器櫃 2萬0,558元 B-7 WMF筷子湯匙五件組+鏟子 2,622元 B-8 循環扇+櫃子 1,703元 B-9 代墊更換熱水器、濾水器、浴室崁燈 0元 B-10 冰箱 3萬5,805元 B-11 大豪傢飾 0元 B-12 熱水器、濾水器、浴室崁燈 5,000元 B-13 LG洗衣機 0元 B-14 拖把桿、浴室清潔劑 550元 B-15 大豪傢飾訂金 900元 B-16 IKEA運費 600元 合計 9萬7,996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張惠菁應負擔之數額(新臺幣) C-1 106 年9 月至109 年3 月之瓦斯費 0元 0元 C-2 106 年12月至108 年12月之水費 0元 0元 C-3 106 年7 月至109 年1 月之電費 0元 0元 C-4 106 年6 月至108 年5 月之火險費 0元 0元 C-5 107、108年度房屋稅 4,852元 0元 C-6 WIFI 2,100元 0元 C-7 原告代墊被告搬家、家具費 0元 0元 C-8 代墊項目 0元 0元 C-9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之管理費 2萬3,916元 0元 C-10 追加請求之火險費 6,653元 1,571.5元 C-11 追加請求之106年7月至109年3月電費(含單獨所有房屋及公用電費) 4,180元 554.25元 C-12 追加請求之電費 0元 0元 C-13 追加請求之水費106年8月至108年12月109年2月至109年6月109年8月、10月、12月 802元 37.5元 C-14 追加請求之水費 0元 0元 C-15 追加請求之106年6月至109年2月瓦斯費 1,127元 0元 合計 4萬3,630元 2,163.25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許淑芬請求金額(新臺幣) D-1 107年6月持原告兆豐信用卡替被告支出其至尚興機車修車車號000-000機車(每期1,240元,共6期) 7,440元 D-2 107年10月至遠東百貨以原告國泰信用卡購買被告需用的行李箱(每期835元,共6期) 5,010元 D-3 107年12月16日兩造至草衙道購買被告需用的太和工房保溫瓶(每期587元,共6期) 3,507元 D-4 替被告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106-12月至108-09月信用卡款(咖啡機、電風扇、易遊網)(有紙張收據) 8 萬0,491 元 D-5 替被告繳納富邦銀行信用卡106-12月至108-09月信用卡款(人壽保險)(有紙張收據) 4 萬7,980 元 D-6 代墊信用卡費 0元 D-7 代墊107年車號000-000機車燃料稅 450元 D-8 替被告繳納花旗信用卡-106年11月至108年9月替被告繳納 5,112元 D-9 替被告繳納台新銀行信用卡款-107年7月、9月、108年1月、4月(無紙化帳單 2萬5,314 元 D-10 替被告繳納中信信用卡款-107年9月、108年1月(無紙化帳單) 6,686元 D-11 替被告繳納富邦銀行信用卡款-108年3月(無紙化帳單) 5,317元 備註 本件因許淑芬請求之項目與金額迭有更易,為使兩造得就同一編號項目具體攻防,且為免重編編號所致之紊亂,故就附表中部分項目許淑芬已不再請求之項目,僅將請求金額更易為0元,惟仍將之列於附表之一部。 【附表五】 編 號 項目 金額 Z-1 許淑芬自張惠菁台新帳戶匯款給許淑芬之中信、華南、玉山銀行帳戶(106年10月至108年9月 ) 18萬3,733元 Z-2 張惠菁自106年8月至109年2月已匯款至許淑芬彰化商銀帳戶金額 32萬6,671元 Z-3 張惠菁108年9月至109年12月已繳交房貸之費用 10萬0,643元 Z-4 張惠菁已繳納個人應負擔108年9月至12月管理費 4,113元 Z-5 許淑芬自張惠菁台新帳戶提領之金額(106年7月至108年9月) 40萬2,000元 Z-6 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至10月、12月、108年1月至6月全部管理費(被告匯款至管理會指定之虛擬帳戶) 3萬3,881元 Z-7 溢付利息費用 4,032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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