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76號原 告 宗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宗霖 被 告 黃咨瑄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世湖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告與張世湖協議欲利用其鴨舍屋頂興建綠能設施,並已委託他人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命應於民國108 年9 月2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原告遂經訴外人翁敏傑之介紹,於108 年8 月27日委託被告代辦「張世湖畜牧設施新建工程」之二建造執照及建築線申請,工程地點有二,其一是位於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甲工程地點),另一是位於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工程地點),被告負責繪製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圖說,及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二工程地點之約定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兩造並於108 年8 月27日締結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21萬元報酬,而被告繪製文件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後,屏東縣政府業於108 年11月8 日核發甲、乙工程地點之建造執照各1 份(下稱系爭建造執照),但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領取建造執照後,卻將系爭建造執照連同圖說一併交予訴外人翁敏傑,而拒絕將建造執照、圖說CAD 檔交付予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導致原告須於109 年1 月16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發建造執照,而額外支出補發規費400 元,另額外支出10萬元請人重畫系爭建造執照圖說之CAD 檔,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補發建照執照費用400 元、重畫CAD 檔費用10萬元。又被告既未依約將圖說交付原告,則被告當初向原告收取圖檔影印費用4,811 元,即屬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原告,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211元(400 元+10 萬元+4811 元=10萬5211元)。為此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79 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拒不交付建造執照、CAD 檔圖說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原告先前已委託他人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不知何故竟無法繼續進行,乃與翁敏傑洽商,改委請翁敏傑協助其後續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執照變更、興建建物、太陽能設施等事項,又因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之展延日期至108 年9 月25日止,故翁敏傑就建造執照申請部分,乃介紹原告委請被告處理,全部委託申請過程均由翁敏傑陪同原告與被告接洽,當時言明為爭取時效,先依據先前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內容申請建造執照,日後若有需要再行變更,建造執照申請取得後,直接交予翁敏傑,便利後續原告與翁敏傑進行建造執照變更、太陽能興建工程等事宜。故被告申請並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即依原告之指示交予翁敏傑,是被告之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自不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收費僅須完成申請建造執照之代辦,並無交付圖說CAD 圖予原告之義務,是被告未交付原告圖說CAD 檔,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再被告並無取得圖檔影印費用4,811 元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世湖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 ○000 ○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農牧用地,原告與張世湖協議欲利用其鴨舍屋頂興建綠能設施,並已委託他人申請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惟經屏東縣政府發函命應於108 年9 月25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原告遂經翁敏傑之介紹,於108 年8 月27日委託被告代辦「張世湖畜牧設施新建工程」之二建造執照及建築線申請,工程地點有二,其一是位於甲工程地點,另一是位於乙工程地點,被告負責繪製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圖說,及送件申請建造執照,二工程之約定報酬各10萬5000元,兩造並於108 年8 月27日在本院卷一第17、19頁之報價單上簽章締結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21萬元報酬,被告有繪製文件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屏東縣政府於108 年11月8 日核發本院卷21-23 頁、25-27 頁之系爭建造執照,被告均於108 年11月11日領取建造執照,被告領取後係連同圖說(紙本)一併交予翁敏傑。 ㈢原告有於109 年1 月16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甲、乙工程地點之建造執照,而支出補發規費4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已履行交付建築執照、圖說(含紙本圖說、圖說CAD 檔)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建築執照、圖說,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補發建照執照費用400 元、重畫CAD 檔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是否有支出圖檔影印費?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圖檔影印費4,811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已履行交付建築執照、圖說(含紙本圖說、圖說C D 檔)之契約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建築執照、圖說,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補發建照執照費用400 元、重畫CAD 檔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須向債權人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方生清償之效力,若向第三人為清償,經第三人受領,除有民法第310 條各款之情形外,仍不生清償之效力。又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受領權人」,固包括債權人之代理人,惟代理權之範圍,因法定代理或意定代理而有不同。意定代理權之授與,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代理人有無代本人受領清償之權限,端視本人授與代理權之範圍而定。倘本人授權範圍並未涵蓋受領清償,除代理人持有債權人簽名之受領證書,債務人亦非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外,該代理人即非有受領權之人(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委託被告代辦甲、乙二工程地點之建造執照及建築線申請,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21萬元報酬,被告繪製文件圖說、申請建造執照後,屏東縣政府於108 年11月8 日核發系爭建造執照,被告於108 年11月11日領取系爭建造執照後,係將系爭建造執照連同紙本圖說一併交予翁敏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本件與被告締結系爭契約、委託被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之人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一致陳述,則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建造執照及圖說之債權人應為原告,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將應交付原告之系爭建造執照及圖說交予翁敏傑,而未交付原告,則除非可證明翁敏傑為有受領權之人,即債權人之代理人,或為經債權人即原告承認之第三人,否則被告對翁敏傑之清償行為,依前揭法文,應不生清償效力。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委託翁敏傑及其工作團隊處理甲、乙工程地點之太陽能工程一系列事宜,原告在108 年7 、8 月間要申請建造執照時,就有以電話口頭向伊表示申請後,系爭建造執照及圖說都要直接交給翁敏傑,讓翁敏傑做後續的太陽能工程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一第324 、176 頁),並舉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宗霖與翁敏傑之LINE對話、劉宗霖與被告、劉宗霖與訴外人潘孟珍(翁敏傑擔任負責人之星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之LINE對話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17 、119 、179-191 、193-245 頁),惟原告已否認曾如此指示被告,而被告提出之上述LINE對話,雖其中劉宗霖於108 年12月6 日向翁敏傑表示:「黃小姐(按:指被告)他們說新林的兩件的建造正副本都在你那。在請你把他寄給我。. . . . . 」(見本案卷一第113 頁);及劉宗霖於108 年12月10日向被告表示:「翁先生要給的建造資料還是沒收到哦,再麻煩您們跟他確認一下」、「再麻煩他把資料寄出」等對話(見本案卷一第119 、279 頁),固可看出劉宗霖確實知悉被告將系爭建造執照交給翁敏傑,且無異議,但上述對話內容,均無原告明確指示被告將系爭建造執照交予翁敏傑之相關內容,而被告就其所述原告在電話中指示之情,亦未能提出任何具體實證。且由上述對話中,劉宗霖仍向翁敏傑要求交付系爭建造執照,且在未收到系爭建造執照後,即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聯絡翁敏傑寄出,可知劉宗霖並無系爭建造執照交付予翁敏傑後,即毋庸交付給原告之意思,另由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映尚未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後,被告之回應「我在問他」、「我在聯絡他」、「建照還沒給你,這個我都不知道內」(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亦見被告並無系爭建造執照毋庸交給原告之認知,反而對建造執照尚未轉交給原告感到訝異,故上述對話充其量僅能證明劉宗霖確實知悉被告將系爭建造執照交予翁敏傑,無法證明劉宗霖有指示被告交予翁敏傑,縱劉宗霖曾因與翁敏傑洽談後續太陽能發電工程之興建,而向被告表示或同意被告申領建造執照後,先交予翁敏傑查看或進行其他事項,但其真意絕非交給翁敏傑後,即毋庸再交付原告之意,自不應認原告有授權翁敏傑代其受領清償,從上述對話中,亦難認原告有承認被告向翁敏傑清償即已盡清償義務,則翁敏傑並非有受領權之人,被告向翁敏傑交付系爭建造執照、圖說,乃屬向第三人清償,且非債權人即原告承認之第三人,是被告之清償行為,依民法第309 條反面解釋、第310 條規定,不生清償效力,從而應認被告並未履行將系爭建造執照及紙本圖說交付原告之契約義務。 ⒋又被告已自認未交付系爭建造執照之圖說CAD 檔予原告,但辯稱:系爭契約未載明應交付圖說CAD 檔,伊無交付圖說CAD 檔之義務,通常伊跟業主簽合約,不會輕易交付CAD 檔,一般會依照契約書的約定來提供CAD 檔云云,惟兩造締結之系爭契約,其內容為被告為原告代辦系爭建造執照及建築線之申請,被告負責繪製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圖說,及送件申請建造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性質,應具承攬契約之性質,此觀兩造共同簽署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係在承攬商欄位簽名,原告則在業主欄位簽名,亦可得證。被告為原告繪製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之文件圖說,而圖說CAD 檔即為系爭建造執照的圖說電子檔,自屬被告為原告完成之工作之成果,身為承攬人之被告本應交付其工作成果予定作人即原告。被告既未否認負有交付系爭建造執照、紙本圖說予原告之義務,則以現今社會就文件、圖說之製作、保存已普遍電子化而言,賦予被告交付完成之圖說電子檔之義務,自應無不合理。被告雖稱一般不會交付CAD 檔予定作人,但亦陳稱:「(問:你方稱一般不會把CAD 檔給業主,在什麼樣的情況下會需要交付CAD 檔給業主?)除非業主要把這個案件轉交給別人處理,就是類似原告所說的變更設計。(問:這樣子有辦法事先約定嗎?)沒辦法。」(見本案卷二第51頁),可見圖說CAD 檔之功能,在於便利日後變更設計或修改圖說,若定作人有變更設計之需求,且變更設計欲委託他人處理時,被告即會提供圖說CAD 檔供其辦理,則依被告所述不交付圖說CAD 檔,反而會對於定作人取得建造執照之後續利用造成明顯阻礙,對於定作人明顯不利,難認會是現今交易常態。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劉宗霖於108 年12月24日以LINE向被告索取系爭建造執照之圖說CAD 檔,於109 年間某日又向被告表示:「CAD 檔跟建造至今我方沒收到哦」、「還有CAD 檔也沒有」,被告雖未回覆,但並未拒絕或表示依約無給付義務,更無疑問原告索取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279 頁),被告更自陳有把圖說CAD 檔給潘孟珍進行結構計算(見本案卷二第49頁),倘若被告無交付圖說CAD 檔之義務,且不輕易交予定作人,實無法合理解釋其為何任意交予翁敏傑之公司員工潘孟珍。再徵諸原告已提出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代辦申請建造執照,願提供建造執照圖說電子檔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一第307-309 頁),本院審酌上情,因認交付圖說CAD 檔,應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被告辯稱契約報價不包括CAD 檔、無交付CAD 檔予原告之義務,應非屬實。 ⒌被告未履行將系爭建造執照及圖說(含紙本及CAD 檔)交付原告之契約義務,業如前述,則被告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之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遲不交付系爭建造執照及圖說,遂於109 年1 月16日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甲、乙工程地點之建造執照,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就甲、乙工程地點有變更設計、製作竣工圖,勢必需請人重畫CAD 檔後始能進行(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則因原告已申請補發或請人重畫圖說CAD 檔,被告縱再為交付,對原告已無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2 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申請補發而支出之費用、請人重畫CAD 檔之費用。又被告不爭執原告支出之補發規費為400 元,亦不爭執原告有支出10萬元請人製作CAD 檔(見本院卷二第57頁),但否認此10萬元係系爭建造執照圖說之CAD 檔費用,質疑可能係原告其他工程地點之CAD 檔費用,本院審酌原告確未能舉證證明10萬元之CAD 檔費用純係針對系爭建造執照,且被告陳稱:(問:如果向原告這樣,拿別人做的建照圖說請人重畫CAD 檔的話,要收費多少錢?)像我幫人家變更設計或重畫的話,因為他已經有圖面出來了,只是重畫CAD 檔的話,一個建照的報價在2 、3 萬元之間,如果兩個案子重畫的話,通常會打折扣,大概在5 萬元以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58頁),本院因認原告因被告未交付圖說CAD 檔,而請人重畫所損失之費用,應僅5 萬元。 ㈡原告是否有支出圖檔影印費?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圖檔影印費4,811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圖檔影印費4,811 元一情,已提出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各1 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9、31頁),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既未依約將圖說交付原告,則被告當初向原告收取圖檔影印費用4,811 元,即屬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惟原告既委託被告製圖申請建造執照,而申請建造執照本須影印圖檔送交屏東縣政府,故圖檔影印費用本屬原告請被告代辦申請建造執照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且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原告支付之對象係欣錄企業行,而非被告,該圖檔影印費既非給付被告,自難認被告因原告之支付而受有何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圖檔影印費4,811 元,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5 萬400 元(計算式:5 萬元+400元=5 萬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翁敏傑作證,欲證明原告有指示被告將系爭建造執照、紙本圖說交予翁敏傑,惟證人翁敏傑經合法通知,卻未於11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雖具狀表示因當天需參加屏東縣政府舉辦之「高樹光電示範計畫專區啟用典禮」而不克到庭,但依其檢附之該典禮邀請函所載典禮流程(見本院卷二第31頁),該典禮於上午11時10分即結束,後續僅為用餐,而本院當日係下午3 時30分行言詞辯論,應無衝突,故證人翁敏傑之請假事由並非正當理由,本院復審酌被告陳稱原告是在電話中口頭指示將系爭建造執照交予翁敏傑(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可見翁敏傑並未在場聽聞,則翁敏傑對待證事項之證明力亦屬有限,此外本院參酌其他事證,認事證已臻明確,故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5 萬4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書 記 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