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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9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95號

原告
合陞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鵬
訴訟代理人
林妙鮮
訴訟代理人
陳銥鋌
被告
丼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均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發票日均為民國109 年3 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791,900 元(支票號碼BT0000000 )及791,852 元(支票號碼BT0000000 )之支票各1 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提示付款,經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752 元及自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於109 年4 月17日向票載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堪認為真實。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引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原告1,583,752 元(計算式:791,900 元+ 791,852 元=1,583,752 元)。又原告係於109 年4月17日提示付款後退票,已如前述,故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算之利息,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自發票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給付之利息,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1,583,752 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109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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