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11號
- 原告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訴訟代理人
- 楊博聖
- 訴訟代理人
- 薛信明
- 被告
- 亮奕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盧育騰即盧金揩
- 被告
- 人
- 被告
- 劉玥晴即劉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28 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亮奕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 月12日邀同被告盧育騰即盧金揩(下稱盧育騰)、被告劉玥晴即劉素芳(下稱劉玥晴)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 元,借款期間自94年1 月18日至97年1 月18日止,共計36個月,雙方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18%固定計算利息,雙方復有約定,如未依約償本付息時,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5 月1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數度催償,被告皆拒不置理,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217,228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盧育騰、劉玥晴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借款契約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