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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彥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維德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強
訴訟代理人
曾建忠
被   告
竝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仲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鋼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積欠原告結案尾款新臺幣(下同)162,813 元及保留款304,934 元,扣除被告所補開票之97,075元、原告應給付之清潔費28,750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6,988元等語,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則以:原告主張之金額為467,747 元,較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多出177,754 元,不知係如何計算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支票、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與扣款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第113 頁至第129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6,988元,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見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8元,及自108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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