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81號原 告 春富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淑 訴訟代理人 林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徐嘉瑩律師 被 告 林來進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之3 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2樓之1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僱用之船長、林毓志則為原告公司董事,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103 年11月20日、104 年3 月24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0,000 元、200,000 元、100,000 元,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7日、103 年11月24日、104 年3 月27日將款項匯入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合計共600,000 元,被告迄未還款。原告於109 年3 月3 日催告仍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上開101 年3 月27日之借款300,000 元係由林毓志代為匯款入被告帳戶;103 年11月20日被告因其母過世向原告借款 200,000 元,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配偶林李玉霞帳戶; 104 年3 月27日借款亦由林毓志代為匯款。被告陸續還款 124,654元,尚欠475,346元未為還款。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自101 年起至104 年間為原告僱用之船長。原告有上開三次匯款至被告或被告配偶帳戶之事實也不爭執。 ㈡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有匯款予被告,但匯款原因有很多,不能僅以有匯款之事實就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提出的春億236 號原告公司的明細分類帳等資料,均為原告片面所製作,未經被告簽認,不應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被告也否認原證4 付款憑單上簽名之真正,原告應提出原本供被告核對。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匯款均為給付被告薪資,原告未提出曾與被告結算薪資之證明,原告未曾與被告就任職期間之薪資結算,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7日、103 年11月20日、104 年3 月24日,向原告借款 300,000 元、200,000 元、100,000 元,原告分別於101 年3 月27日、103 年11月24日匯款予被告,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收受上開匯款均係原告給付薪資,則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㈡原告雖提出匯款紀錄,但被告爭執均係給付薪資,原告亦自陳被告確為被告僱用之船員,則被告之抗辯即屬合理,自不能僅有匯款紀錄即認定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其中一紙憑單( 卷第23頁) 其上有領款人林來進簽名,但被告爭執簽名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付款憑單原本及其他證據以供核對,自陳無法提出原本( 本院卷第135 頁)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就上開三筆匯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借款475,3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5,3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