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28號原 告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芬蘭 訴訟代理人 楊昌盛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李明哲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住處5 樓頂,以裝滿藍色油漆之紙杯5 杯,朝原告在旁興建「林聖案( YOU STAR)」大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中庭及後花園處丟擲,致該大樓中庭之地板、牆面上之磁磚、抿石子,及後花園之地板、牆面上之磁磚、抿石子、後花園之植栽,均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使原告受有清潔用具費用新臺幣(下同)3443元、清潔工費用2 萬2100元、中庭油漆汙染修復工程費用8 萬5000元、抿石子及黏著劑等材料費用1464元、植栽更換費用8 萬9302元、石材修繕費用1 萬9425元、磁磚修繕費用7 萬7175元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6909元,及自訴之擴張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雄簡字卷第377 頁): 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 年1 月24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巷00號住處5 樓頂,以裝滿藍色油漆之紙杯5 杯,朝原告在旁興建「林聖案(YOU STAR)」大樓(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之中庭及後花園處丟擲,致該大樓中庭之地板、牆面上之磁磚、抿石子,及後花園之地板、牆面上之磁磚、抿石子、後花園之植栽,均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清潔用具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丟擲油漆之行為,受有清潔用具費用 3443元云云,然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本院闡明後明示:「(原告就清潔用具2443元部分,有無舉證?)無」(雄簡字卷第376 至377 頁),自非足採。 ㈡清潔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丟擲油漆之行為,受有清潔工費用2 萬 21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資料表(記載匯款金額為2 萬2099元)為證(審附民字卷第13頁、第29至43頁、雄簡字卷第195 頁),核與證人即茂淞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楊蕙蘭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上開發票)是去年過年後我去做的,我有去現場看到有潑藍色油漆,已經乾掉了,沒有辦法洗掉,我們公司負責做清潔……相關的支出包含臨時工」、「我們收到的是2 萬2099元,少1 元,可能是進位的問題」、「(現場的清洗是否有試過無法單純擦拭,一定要人工用藥水洗嗎?)是,我們現場有試過,已經乾掉,我們有一直擦還是沒有辦法去除」、「當時過年期間費用有增加」、「因為是熟悉的廠商,不好意思價錢拉高,所以最後算他如發票所載的金額」等語(雄簡字卷第365 至367 頁)情節相符,足見該等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且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為2 萬 2099元。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云云,尚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工費用2 萬2099元部分,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 元部分),則無理由。 ㈢中庭油漆汙染修復工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丟擲油漆之行為,受有中庭油漆汙染修復工程費用8 萬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資料表為證(審附民字卷第15頁、第29至43頁、雄簡字卷第215 頁),核與證人即承益工程行之負責人莊靜宜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張發票是我們開的,當初……建案的公共區域中庭外面的泥作就是我們做的,已經做好之後,有人去潑漆,破壞太嚴重,需要刨除重做,當初我也有去現場看,我一開始是買藥劑來洗,但是洗不起來,還是有顏色,所以必須要重做,磁磚抿石子都要打掉重做。我們實收的金額就是發票上所載的8 萬5000元,我很確定」、「(潑漆修繕工程是連工帶料?)純粹是工資而已,料是由原告叫廠商提供」等語(雄簡字卷第303 頁、第305 頁),及其具狀補充:上開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資料表所載之9 萬8659元,有包括與本件無關之保留款退款1 萬3659元等語(雄簡字卷第329 頁)情節相符,足見該等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云云,尚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中庭油漆汙染修復工程費用8 萬5000元部分,自屬有據。 ㈣抿石子及黏著劑等材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丟擲油漆之行為,受有抿石子及黏著劑等材料費用146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資料表為證(審附民字卷第17頁、第29至43頁、雄簡字卷第199 頁、第315 至319 頁),核與證人即高泰建材展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范寶琴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只是單純買賣,這些材料是用做抿石子」、「本件一開始原告只有先付我們九成1318元的貨款,等到工地確認沒有問題,再付給我們剩下的一成,我們才會開足額1464元的發票」、「如果有剩的話,我們會在現場收回……本件沒有」等語(雄簡字卷第307 頁),及證人即承益工程行之負責人莊靜宜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當初我也有去現場看,我一開始是買藥劑來洗,但是洗不起來,還是有顏色,所以必須要重做,磁磚抿石子都要打掉重做」等語(雄簡字卷第 303 頁)情節相符,足見該等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云云,尚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抿石子及黏著劑等材料費用1464元部分,自屬有據。 ㈤植栽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丟擲油漆之行為,受有植栽更換費用8 萬930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現場施工照片、請款單、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資料表為證(審附民字卷第19至21頁、第37頁、第41頁、雄簡字卷第145 頁、第159 至160 頁、第213 至227 頁、第235 頁),核與證人即清境景觀園藝有限公司之經理蔡隆吉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們有承作原告的更換植栽案件……這筆費用是更換植物,不是定期維護,定期的話會有定額,這一件要更換植栽的原因是被潑漆,我們有派人員到現場拍照」、「(8000元)是連同我們定期維護的費用一起算,定期維護每月1 萬4000元,合併之後原告又分成兩筆給付,所以出來的匯款金額才會跟8000元不一致」、「跟剛剛所述的原因一樣,就這2 萬2773元原告已經全部付清」、「跟剛剛所述的原因一樣,就這5 萬8529元原告已經全部付清」、「我們開的名義如果寫維護,實際上的工作範圍當然也包括更換等等,不會只限於修剪」等語(雄簡字卷第368至370頁)情節相符,足見該等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被告固抗辯:證人蔡隆吉有攜帶參考資料,顯見事前已與他人討論證述內容云云(雄簡字卷第376 頁),然證人蔡隆吉證述之內容包括多筆匯款金額之合併、分割,則其陳稱:「(公司是否有指示你今日作證要怎麼講?)沒有,只是時間太久,我怕忘記,所以攜帶資料補充而已」等語(雄簡字卷第372 頁),並非全然無據。從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云云,尚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植栽更換費用8 萬9302元部分,自屬有據。 ㈥石材修繕費用部分: 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丟擲油漆之行為,如欲回復原狀,須支付石材修繕費用1 萬942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證(雄簡字卷第153 至154 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即正碙實業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黃呂惠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雄簡字卷第149 頁)是我們公司的報價單,這是最新的版本,這個工程目前沒有做……之後要不要做要看原告……除了更換沒有其他辦法,因為油漆會一直被吃下去,因為大理石有毛細孔……如果要完全解決就是要更換」、「(現場的漆)大部分都是藍色,如果要去除,一定要更換」等語(雄簡字卷第373 至374 頁)情節相符,足見該等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云云,尚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石材修繕費用1 萬 9425元部分,自屬有據。 ㈦磁磚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丟擲油漆之行為,如欲回復原狀,須支付磁磚修繕費用7 萬7175元等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報價單為證(雄簡字卷第155 至158 頁、第151 頁),核與證人即永盛業企業有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張躍薰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這(雄簡字卷第151 頁)是我們公司的估價單,為了處理中庭地板的漆,我去的時候已經有洗過了,應該是藍色,但是還是有沒有清完的部分,主要是在處理中庭及後花園的地磚磁磚,這些工項都是更換磁磚。這張估價單就是最新版本」等語(雄簡字卷第375 至376 頁)情節相符,足見該等費用係屬回復原狀所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均屬過高,且無必要云云,尚乏其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磁磚修繕費用7 萬7175元部分,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4465元【計算式:22,099元+85,000元+1,464 元+89,302元+19,425元+77,175元=294,465 元】,及自訴之擴張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2 日(雄簡字卷第16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