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41號
- 原告
- 厚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村益
- 訴訟代理人
- 蔡甫欣律師
- 被告
- 丼屋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6日起向原告訂購冷凍機台設備,原告依約將冷凍機台設備依續交貨予被告,原告於10 9年3 月1 日及15日開具發票後向被告請款共新臺幣(下同)9 56,000元,被告遂開具如附表所示2 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原因遭到退票,被告既為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給付票據債務之責,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89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發票銀行 │ │ │ │ │ │日) │ │ ├──┼─────┼─────┼───────┼────────┼──────┤ │1 │BT0000000 │379,000 │109 年4月16日 │109年4月16日 │遠東國際商業│ │ │ │ │ │ │銀行高雄○○│ │ │ │ │ │ │○○分行 │ ├──┼─────┼─────┼───────┼────────┼──────┤ │2 │BT0000000 │577,000 │109年6月16日 │109年6月16日 │同上 │ ├──┼─────┴─────┼───────┼────────┼──────┤ │ │合計:956,000元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