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71號原 告 林毅楷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五宜洋行即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入股被告獨資經營之「五宜洋行」,兩造嗣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簽立退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自109 年6 月起退出「五宜洋行」經營團隊,被告應於109 年9 月15日前退還原告設備款共110,938 元,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及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相約在便利商店簽署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由伊草擬,伊考量「五宜洋行」之公司章在原告手裡,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即不同意交付公司章,便預先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惟簽約前兩造對於金額尚有爭執,未能達成合意,伊本應將系爭協議收回,但原告卻將系爭協議書搶走,伊遂到民權路派出所報案,並通知原告到派出所簽約,原告最終在派出所始同意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將公司章交付給伊。伊係因遭原告威脅若不簽署系爭協議書即不返還公司章,始同意簽名,系爭協議書之簽署過程有瑕疵,應不生效力;另原告原同意給付入股款30萬元,但因「五宜洋行」經營不善,即未給付最後5 萬元,反要求退股,顯然不合理,原告仍積欠伊5 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109 年6 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對於原告退股事宜達成協議,被告就設備部分,應在109 年7 月15日支付原告37,000元、在同年8 月15日支付原告37,000元、在同年9 月15日支付原告36,938元,但被告迄今未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61 頁),並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 頁),堪信兩造已於109 年6 月15日達成前揭約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否認有威脅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情,被告對此利己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間縱有原告前述以返還公司章作為簽署系爭協議書條件之情事,亦不該當以不法危害迫使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要件,被告復未曾以遭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系爭協議書已因兩造在其上簽名而生其效力。又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5 萬元入股款未付乙節,雖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7-4 9頁),但觀諸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僅係被告片面指稱原告尚積欠其5 萬元,但遭原告所否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㈢從而,兩造既已成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14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廖佳玲